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竹秩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簡易庭 裁定九十二年度竹秩字第二八號
移被移送人甲○○右列被移
(一)(三)警創字第0九二0000四0五號移
主文甲○○關於販賣易燃、易爆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扣案之琦麗貓參拾壹盒、火龍珠壹佰陸拾捌支、迴旋炮參拾陸小盒及參大盒、彩明珠參佰陸拾支、追風飛彈參盒、勝利之花壹佰零貳盒、閃電雷拾參盒、銀星拾貳包、衝天炮肆仟肆佰支、煙霧球貳盒、蛇炮肆拾貳盒、金剛棒伍佰玖拾包,均沒入之。
理由
一、被移送人甲○○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
(二)地點:新竹市○○○○路○號一樓(科學工業園區聯合服務大樓);
(三)行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販賣易燃、易爆之危險物品:琦麗貓、火龍珠、迴旋炮、彩明珠、追風飛彈、勝利之花、閃電雷、銀星、衝天炮、煙霧球、蛇炮、金剛棒等物。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經警察當場查獲。
(三)採證照片四幀。
(四)證人 李珮瑜 之證詞。
(五)卷附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之扣押物扣案可稽。
三、扣案之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物,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且屬被移送人甲○○所有,應依法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雷雅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汪淑菁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三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前項第七款、第八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