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司調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調字第143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劉永福 等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劉永福迄今尚欠聲請人債務未清償,詎其為免遭強制執行,將坐落南投縣南投縣○○鎮○○段○○○○○○號土地及同段2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相對人 劉妍喻 名下,聲請人為保全債權,代位請求返還上開不動產,為此具狀聲請調解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聲請人單憑相對人二人為父女,以相對人劉妍喻購置該不動產時,年紀尚輕、資力不足為據,然縱相對人劉妍喻係無資力之人,亦尚難推論系爭不動產為相對人劉永福所購買,且與相對人劉妍喻間有借名契約,又不動產所有權所屬係以登記為斷,而非以戶籍地設址為據,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於95年3月9日登記為相對人劉妍喻所有,系爭不動產推定為相對人劉妍喻所有,相對人劉永福設籍於系爭不動產,尚難據此推論相對人劉永福就系爭不動產有所有權,足見本件聲請人主張,純屬臆測之詞,顯無調解成立之望,又聲請人請求調查確認相對人間是否為借名登記,與調解程序原則上不經調查證據程序之本質不符,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調解之聲請,依其法律關係性質應認為顯無調解成立之望,揆諸首揭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