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交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訴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沛湘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顏沛湘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顏沛湘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6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西螺鎮東興里台1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雲林縣○○鎮○○里○0○000000號路燈旁交岔路口時(下稱本案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且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晨間有暮光,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顏沛湘詎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貿然前行,適有 廖秀騰 徒步沿雲林縣西螺鎮東興里台1線由東往西方向行至本案交岔路口,顏沛湘所駕駛車輛之前車頭遂碰撞廖秀騰,致廖秀騰因而受有顱骨變形顏面撕裂傷、右小腿挫傷併變形、腹部擦傷及四肢多處擦傷及撕裂傷之傷勢,於同日7時48分許,經送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救治,於到院前外傷性心跳停止宣布急救無效,因多重器官外傷性損傷而死亡。案經警獲報到場處理,顏沛湘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廖秀騰之子 廖英 助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顏沛湘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皆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5、64頁),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相卷第21至23、89至91頁、本院卷第33至40、63至68、71至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廖英助 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至16、17至1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彰化縣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3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紙、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相字第593號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份、相驗照片12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18日刑紋字第1120008371號鑑定書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18日刑紋字第1120008371號鑑定書1份、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2年3月16日嘉監鑑字第1120000146號函暨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相卷第25至29、33、37、39至67、77、79、97、99至107、111至113、117至120、125至128頁)足認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汽車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在未設第一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3項、第134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對於行車時,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汽車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交通規則應有知悉,則其駕車時自應確實遵守,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晨間有暮光,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30張附卷可佐(見相卷第25至29頁、第39至67頁),然被告疏未注意被害人廖秀騰沿雲林縣西螺鎮東興里台1線由東往西方向徒步欲穿越本案交岔路口之狀況,未暫停讓被害人先行通過,仍貿然前行,因而導致其所駕之車輛碰撞被害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認在卷(本院卷第33至40、63至68、71至76頁),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而當時被害人欲穿越本案交岔路口,則因本案交岔路口並未設有行人穿越設施,但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故依上開規定,被害人亦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通過,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於被告駕駛車輛欲通過本案交岔路口時,貿然穿越本案交岔路口,是被害人就本件事故亦有過失,且應為肇事次因。又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2年3月16日嘉監鑑字第1120000146號函暨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為肇事主因;被害人,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左右來車,小心迅速穿越,為肇事次因(見相卷第125至128頁),與本院認定相同,益徵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無誤。至被害人雖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為肇事次因而與有過失,然此仍不能因而解免被告罪責,此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查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而尚未知犯罪者為何人之司法警察,坦承肇事,願受裁判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相卷第33頁)在卷可參,顯見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被告未暫停讓行人先行,導致被害人遭受被告自小貨車撞擊,受有傷害最終因多重器官外傷性損傷而死亡,造成被害人與其家屬天人永隔、喪失至親,實有不該,並考量本件被告為肇事之主因,而被害人為肇事次因及本件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路段等情,另參酌告訴人意見表示:若未達成調解,請法官從重量刑之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亦表示自己年事已高,本案不是故意為之,自己也很無奈,希望可以從輕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76頁),另雖有賠償告訴人之意願,然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對於賠償之之金額仍有差距,而未能和解(見本院卷第44頁),又被告是否賠償損害,相對於未賠償損害,固可作為有利被告量刑之考量,惟若僅以被告未賠償損害,即謂應於量刑課予不利益,是否符合行為責任原則,尚非全然無疑,尤以彼此對損害賠償額的認知,有所不同,經濟條件與生活處遇亦有異,在被告終究仍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情形下,逕以被告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即在刑罰上課予更多的不利益,亦有失公平。兼衡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案記錄,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並自陳家中與兒子同住,互相照顧,另須幫忙照顧孫子,但無需扶養之人,其學歷為國小畢業,目前工作為務農,可維持生活,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如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柯欣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嘉杏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