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4681號
債 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6樓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6樓
送達代收人 姚子厚
住○○市○○區○○○路000號7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 黃仲凱 即 黃宏勇 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規定提出證明文件,此參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票具提示性及繳回性,執票人以本票裁定聲請執行,應提出本票原本,始屬提出得為執行之證明文件。又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債權人固以本院91年度票字第7402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9991號換發債權憑證)原本為執行名義,惟未提出本票原本,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3日命其於文到5日內補正,該命令已於113年11月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債權人逾期未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林珮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