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468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4681號

債 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6樓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6樓

           送達代收人  姚子厚   

           住○○市○○區○○○路000號7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 黃仲凱黃宏勇 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規定提出證明文件,此參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票具提示性及繳回性,執票人以本票裁定聲請執行,應提出本票原本,始屬提出得為執行之證明文件。又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債權人固以本院91年度票字第7402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9991號換發債權憑證)原本為執行名義,惟未提出本票原本,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3日命其於文到5日內補正,該命令已於113年11月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債權人逾期未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林珮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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