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3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374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之裁定(98年度聲字第816號),提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觀諸被告提出由天剛資訊(香港)公司出具之通知及北京清華大學之錄取通知,前者僅敘及恆生銀行要求新加入之簽名人親自到場辦理加簽手續及希望被告前往香港辦理更改簽名人手續,惟被告於偵審中經限制出境時間已有年餘,在此期間天剛資訊(香港)公司均能尋覓其他簽名人,且依據公司分層授權負責之原則,亦無非被告擔任簽名人不可之必要性;後者為98年4月至99年4月入學之錄取通知,則被告在就學期間如何按時到庭?況參以聲請狀之內容,被告所經營之事業遍及兩岸三地,且均屬上市公司,則本案是否得以具保或責付代替限制出境及本院若於此時解除限制出境,將來被告是否有按時返臺應訊之可能性,均有疑問,是被告所提上開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雖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惟綜觀起訴書之證據清單,並無任何直接或間接證據得證明抗告人涉犯該案,且遍觀卷內資料亦無任何證人之證詞不利於抗告人,是抗告人並非犯嫌重大。
㈡抗告人之前僅任天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惟現卻兼
任天剛公司之總經理,故有專業經理人之職務,而抗告人之事業遍及兩岸三地,無端受前開案件牽連,受原審法院為限制住居之處分已近2年,實無法善盡專業經理人乙職,抗告人名下眾多公司業績已大受影響,業務上確實有出境處理之必要。
㈢抗告人已具有專業經理人之身份,公司業務當親自親為,無
法將所有國外事務均委任他人處理;天剛資訊(香港)公司前負責人 賴銘新 (本案被告之一)已遭資遣,而由抗告人接任,故恆生銀行要求抗告人至香港完成更改簽名人之手續,倘無法完成,該公司之資金調度將產生問題。
㈣抗告人非每日均須上課,且現於北京至臺北每星期均有航班
,往來甚為方便,是抗告人得於接獲法院開庭通知後即安排回臺事宜,於就學期間仍得按時到庭。
㈤抗告人在臺尚有大筆財產及眾多事業,且有辯護人 尤英夫 律
師及諸多人士願為抗告人作保,故抗告人不可能潛逃,懇請鈞院撤銷原裁定,解除限制出境或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定等語。
三、按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有最高法院93年臺抗字第430號裁定足資參照。另限制出境處分,性質上既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及執行程序到案,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從而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程序之進行情形及相關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並毋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反之,僅須依自由證明,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致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又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以及限制出境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四、本院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因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前經原審法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且得以限制出境處分代替羈押而裁定限制出境。又原審法院認本案(98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尚在審理中,為使訴訟之進行、證據之調查得以順利,及確保若被告受有罪判決確定後能到案執行,而認仍有對被告限制出境之必要,並據以駁回被告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此核屬原審法院為事實認定職權之適法行使,且尚無踰越比例原則之處。㈡被告稱伊在臺有大筆財產及眾多事業,且有人願為伊作保云
云,核與原審法院是否繼續對被告限制出境之判斷無涉。又被告謂伊須至香港恆生銀行完成更改簽名人之手續,否則公司資金調度將發生問題,且伊得於接獲法院開庭通知後安排回臺事宜,於就學期間仍得按時到庭云云,惟原審法院就被告上開辯詞,業已於原裁定中說明其不採之理由謂:「被告於偵審中經限制出境時間已有年餘,在此期間天剛(香港)公司均能尋覓其他簽名人,且依據公司分層授權負責之原則,亦無非被告擔任簽名人不可之必要性;後者為98年4月至99年4月入學之錄取通知,則被告在就學期間如何按時到庭?」等語(原裁定第1、2頁參見),是被告再執此置辯,顯係就同一事實反覆爭執,委不足採。另被告指稱檢察官起訴書所列證據及證人之證詞,均無法證明伊涉案,伊犯罪嫌疑並非重大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規定「犯罪嫌疑重大」,此項實質要件之關鍵在於「嫌疑」重大,而非「犯罪」重大,蓋嫌疑重大者,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尚屬有別,故法院決定強制處分與否,自毋庸確切認定被告有罪,僅需公訴人出示之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極有可能涉及被訴犯罪嫌疑之心證程度即屬已足。是以原審法院認起訴所憑事證已足釋明被告嫌疑重大,且有限制出境之必要,而採取限制被告出境之強制處分,於法即無不合,況隨著案件審理程序之進行,原審法院對被告涉嫌之心證,可能因證據之調查而逐漸層升,是被告執此指摘原裁定,自屬誤解。至於被告稱伊兼任總經理,限制出境後無法出國處理業務,公司業績大受影響乙節,惟查現代通訊科技發達,非不得透過視訊等其他方式聯絡溝通或委託他人代為,衡情並無由被告親自出國處理之必要性,是被告此部分主張,顯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係屬國內重大金融犯罪案件,原審法院衡酌國家刑罰權之貫徹及公共利益之維護等因素,駁回被告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執前揭詞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准予撤銷原裁定,並解除對被告限制出境,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林恆吉法官宋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