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74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92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149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第1行:楊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二)證據名稱: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接續犯:被告於同日9時13分、24分、10時許,先後數次進入店內竊取商品得手,客觀上雖有數舉動,惟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即全聯福利中心萬大店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本件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藉告訴人人員未及注意之際,恣意竊取告訴人陳列欲販售商品,所竊財物價值雖不高,被告犯後亦支付所竊商品款項,但被告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且被告前曾有竊盜財產犯罪之素行,犯後於警詢中否認犯行,客觀上顯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且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竊盜罪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法院縱使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仍得於法定刑範圍內科處被告罰金,自無任何情輕法重、刑罰過苛之特殊情事,難認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併此說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工作,賺取所需財物,竟藉機竊取告訴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所竊得財物價值,被告並已給付所竊得之物款項,於警詢中雖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判期日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有被告提出全聯福利中心電子發票證明聯、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按,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身心健康情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沒收諭知:被告所竊得之物,已於本件事發同日晚間前往全聯福利中心萬華萬大分公司支付相關款項(金額780元),有被告提出全聯福利中心電子發票證明聯、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稽,可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程克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929號被告楊萌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4月14日上午9時13分至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B1全聯超市萬大店門市內,徒手竊取川辣水煮牛肉泡麵2袋、三合一即溶咖啡1袋、三合一白咖啡1袋,得手後未至櫃台結帳即欲離去,嗣因楊萌離去時該門市之防盜門感應鈴響,經店員 陳姿穎 查之,嗣調閱現場監視錄影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全聯超市萬大店店長 洪冠宜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萌之供述證明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內之人為被告,其確有於案發時、地將川辣水煮牛肉泡麵2袋、三合一即溶咖啡1袋、三合一白咖啡1袋放入提袋中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姿穎於警詢中之指述全部犯罪事實。3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影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佐證上開犯罪事實。4全聯實業(股)公司萬華萬大分公司客人購買明細表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楊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檢察官朱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