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聖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28153、21000、3700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陳聖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各告訴人受詐欺之方式、時間及受詐欺之金額增列及更正如所為本判決所附之附表,及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聖惟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使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所示告訴人欄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轉帳至上開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僅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並非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該詐欺
集團成員從事對附表所示告訴人欄所示之告訴人之詐欺犯行,而係觸犯同一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有如附件一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
行暨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本院考量被告前曾故意犯詐欺犯行業經法院宣告上開內容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相同罪質之幫助詐欺罪嫌,本案縱於加重最低本刑之處斷刑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本應警覺將個人使用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
交予他人可能遭有心人士不法使用,卻為圖己利,幫助他人施詐使被害人等交付財物,造成附表所示告訴人欄所示之告訴人財物損失及增加查緝困難,所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目的、情節、致附表所示告訴人欄所示之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於警詢時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有上開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經被告交付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然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意旨,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吳亞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育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佳蓁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1395號被告陳聖惟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聖惟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366號判決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前開緩刑經撤銷,前揭2罪刑並經桃園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90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6年8月11日入監執行,並於108年5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於109年4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依其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與他人,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不法之用,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5月上旬某時,在桃園市桃園區莊敬路1段上某全家便利商店內,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余曹楊 」之成年男子。嗣「余曹楊」取得陳聖惟前開帳戶後,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周佑 霖、 范嘉 振及林 永和 ,使渠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陳聖惟前開帳戶。嗣 周佑霖范嘉振林永 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周佑霖、范嘉振及 林永和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聖惟於警詢及偵查│⑴中國信託銀行帳號822│││中之供述│-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使用之事實││││。⑵被告有於109年5││││月上旬某時,在桃園市桃││││園區莊敬路1段上某全││││家便利商店內,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付與自稱「余││││曹楊」之成年男子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周佑霖於警│其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詢中之證述│方式詐騙,因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范嘉振於警│其遭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詢中之證述│方式詐騙,因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4│證人即告訴人林永和於警│其遭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詢中之證述│方式詐騙,因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5│臺幣活 存明細 1份│告訴人周佑霖有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6│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范嘉振遭如附表編號│││、臺幣轉帳明細及外匯天│2所示之方式詐騙,且有匯│││眼網站頁面列印資料各1│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份│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7│「SUPERTRADER」外匯│告訴人林永和遭如附表編號│││平台網頁頁面列印資料、│3所示之方式詐騙,且有匯│││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山商業銀行轉帳結果│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頁面列印資料及臺灣企銀││││轉帳成功列印資料各1││││份││││││├──┼───────────┼────────────┤│8│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告訴人周佑霖、范嘉振及林│││細1份│永和有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被告前開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意旨及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是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檢察官劉書
吳亞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書記官黃婷韻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入金額(新│匯入帳戶││││││臺幣)│││││││││├───┼───┼───────┼─────┼──────┼─────┤│1│周佑霖│於109年5月│①109年│①3萬元②│被告之中國││││7日以通訊軟體│5月7日│9萬6,000│信託銀行帳││││LINE暱稱「│下午4時│元│號822││││Candy」向周佑│14分許②││-000000000000│││霖佯稱:投資外│109年5││號帳戶││││匯可獲利等語,│月8日下││││││使周佑霖陷於錯│午4時36││││││誤而匯款。│分許││││││││││├───┼───┼───────┼─────┼──────┤││2│范嘉振│於109年5月│①109年│①3萬│││││6日晚間6時│5月6日│2,000元②3│││││許,以手機程式│晚間11時│萬2,000元│││││「PAIRS」暱│30分許②││││││稱「莉」向范嘉│109年5││││││振佯稱:有一「│月7日晚││││││SUPERTRADER」│間10時││││││外匯平台可投資│30分許││││││等語,使范嘉振│││││││陷於錯誤而匯款│││││││。│││││││││││├───┼───┼───────┼─────┼──────┤││3│林永和│於109年5月│①109年│①1萬│││││7日晚間8時│5月8日│6,000元②1│││││42分許,以通│晚間8時│萬6,000元│││││訊軟體LINE暱│34分許②│③3萬│││││稱「Mia 蘇依 │109年5│2,000元│││││婷」向林永和佯│月8日晚││││││稱:有一「│間9時27││││││SUPERTRADERLIM│分許③109││││││」外匯平台可投│年5月12││││││資等語,使林永│日下午5││││││和陷於錯誤而匯│時38分許││││││款。│││││││││││└───┴───┴───────┴─────┴──────┴─────┘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09年度偵字第28153號被告陳聖惟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旭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陳聖惟依其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與他人,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不法之用,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5月上旬某時,在桃園市桃園區莊敬路1段上某全家便利商店內,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余曹楊」之成年男子。嗣「余曹楊」取得陳聖惟前開帳戶後,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5月7日某時,以交友軟體Pairs暱稱「 依玲 」向 黃浚 庭佯稱:有一「SPARKGLOBAL」外匯平台可投資等語,使 黃浚庭 陷於錯誤而於109年5月8日晚間9時11分,以匯款新臺幣3萬2,000元至陳聖惟前開帳戶。嗣黃浚庭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案經黃浚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被告陳聖惟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浚庭於警詢中之證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 易明細 各1份等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併案理由:
查被告前因提供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用以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1395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旭股)以109年度審易字第2108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與前案之犯行,有交付同一帳戶行為幫助詐騙不同被害人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檢察官劉書
吳亞芝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三: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9年度偵字第21000號被告陳聖惟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認應併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旭股」(
109年度審易字第2108號)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被告陳聖惟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不詳時、地,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上開集團成員於民國109年4月間,先以交友聊天軟體Pairs暱稱「嘉嘉」之人主動與林 信吉 聯繫認識,復以通訊軟體LINE互加好友,再以暱稱「Selina」向 林信 吉佯稱:有一「MetaTrader5」外匯平台可投資云云,致 林信吉 陷於錯誤而於109年5月7日,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居所,透過中國信託銀行之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1萬4,000元至陳聖惟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且均旋遭提領一空。嗣林信吉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林信吉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
(一)告訴人林信吉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告訴人林信吉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畫面。
(三)告訴人林信吉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活存明細查詢列印資料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擷圖畫面。
(四)被告陳聖惟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與存款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陳聖惟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查被告陳聖惟前因提供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予他人,而涉嫌幫助詐欺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1395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旭股」以109年度審易字第2108號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足憑。核本件被告對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所為與前案之犯行,係同一時間、地點交付同一帳戶資料供同一詐欺犯罪集團使用,而造成數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法律上一罪,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檢察官蔡宗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書記官吳永明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四: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9年度偵字第37001號被告陳聖惟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鄰○○路00
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09年審易字2108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聖惟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係,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使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匯款或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9年5月上旬某時,在桃園市桃園區莊敬路1段上某全家便利商店內,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余曹楊」之成年男子。嗣「余曹楊」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等物後,即意圖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在網路上透過交友軟體,加入 潘清 同為好友後,誆稱可投資外匯獲利,致使 潘清同 陷於錯誤,分別於109年5月8日15時43分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同年月日15時44分匯款4萬9,200元、同年月9日12時41分匯款5萬元、同年月9日12時43分匯款4萬9,200元、同年月10日11時8分匯款3萬2,000元、同年月10日11時43分匯款2萬0,800元、同年月14日12時16分匯款3萬2,000元至 陳聖惟之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嗣潘清同 發覺受騙報案,始查悉上情。案經潘清同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二、證據:㈠告訴人潘清同之指訴。
㈡被告陳聖惟開戶資料及帳戶明細。
㈢通訊軟體LINE對話資料影本乙份。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陳聖惟前因涉犯幫助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
109年10月12日以109年度偵字第2139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旭股)以109年審易字第2108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檢察官葉益發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欺方式│轉帳時間│轉帳金額│轉入帳戶│證據出處││││(民國)│││(新臺幣)│││├──┼───┼───────┼───────┼───────┼─────┼──────┼──────┤│1│周佑霖│109年5月7日│詐騙集團成員以│109年5月7日│30000元│被告陳聖惟之│⒈│││││交友軟體、通訊│下午4時12分許│96000元│中國信託銀行│告訴人周佑霖│││││軟體LINE暱稱「│、109年5月8├─────┤帳戶│109年5月12│││││Candy」,向周│日下午4時40分│共126000元│000-00000000│日警詢(109│││││佑霖佯稱投資外│許││3285│年偵字21395│││││匯可獲利等語,││││號卷第11頁至│││││致告訴人周佑霖││││第13頁)│││││陷於錯誤而轉帳││││⒉│││││至指定帳戶,共││││告訴人周佑霖│││││損失12萬6千元││││提供之臺幣活│││││。││││存明細(109│││││││││年偵字21395│││││││││號卷第21頁)│││││││││⒊│││││││││中國信託商業│││││││││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8│││││││││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518號函暨附│││││││││件(109年偵│││││││││字21395號卷│││││││││第89頁至第10│││││││││1頁)│├──┼───┼───────┼───────┼───────┼─────┼──────┼──────┤│2│范嘉振│109年5月6日│詐騙集團成員以│109年5月6日│32000元│被告陳聖惟之│⒈││││下午6時許│交友軟體PAIRS│下午11時許、10│32000元│中國信託銀行│告訴人范嘉振│││││暱稱「莉」,向│9年5月7日下├─────┤帳戶│109年5月12│││││范嘉振佯稱有一│午10時30分許│64000元│000-00000000│日警詢(109│││││「SUPERTRADER│││3285│年偵字21395│││││」外匯平台可投││││號卷第23頁至│││││資等語,致告訴││││第31頁)│││││人范嘉振陷於錯││││⒉│││││誤而轉帳至指定││││告訴人范嘉振│││││帳戶,共損失6││││提供之臺幣轉│││││萬4千元。││││帳明細(109│││││││││年偵字21395│││││││││號卷第35頁)│││││││││⒊│││││││││告訴人范嘉振│││││││││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09│││││││││年偵字21395│││││││││號卷第33頁)│││││││││⒋│││││││││告訴人范嘉振│││││││││提供之外匯天│││││││││眼網站頁面資│││││││││料(109年偵│││││││││字21395號卷│││││││││第37至第41頁│││││││││)│││││││││⒌│││││││││中國信託商業│││││││││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8│││││││││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518號函暨附│││││││││件(109年偵│││││││││字21395號卷│││││││││第89頁至第10│││││││││1頁)│├──┼───┼───────┼───────┼───────┼─────┼──────┼──────┤│3│林永和│109年5月7日│詐騙集團成員以│109年5月8日│16000元│被告陳聖惟之│⒈││││下午8時42分許│通訊軟體LINE暱│下午8時34分許│16000元│中國信託銀行│告訴人林永和│││││稱「Mia 蘇依婷 │、同日下午9時│32000元│帳戶│109年5月14│││││」,向林永和佯│27分許、109年├─────┤000-00000000│日警詢(109│││││稱有一「SUPERT│5月12日下午5│64000元│3285│年偵字21395│││││RADERLIMIT」外│時38分許│││號卷第43頁至│││││匯平台可投資等││││第45頁)│││││語,致告訴人林││││⒉│││││永和陷於錯誤而││││告訴人林永和│││││轉帳至指定帳戶││││提供之玉山銀│││││,共損失6萬4││││行轉帳結果、│││││千元。││││臺灣企銀轉帳│││││││││資料(109年│││││││││偵字21395號│││││││││卷第49頁至第│││││││││53頁)│││││││││⒊│││││││││告訴人林永和│││││││││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09│││││││││年偵字21395│││││││││號卷第69頁至│││││││││第87頁)│││││││││⒋│││││││││告訴人林永和│││││││││提供之SUPERT│││││││││RADER外匯平│││││││││台網頁資料(│││││││││109年偵字21│││││││││395號卷第59│││││││││頁至第67頁)│││││││││⒌│││││││││中國信託商業│││││││││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8│││││││││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518號函暨附│││││││││件(109年偵│││││││││字21395號卷│││││││││第89頁至第10│││││││││1頁)│├──┼───┼───────┼───────┼───────┼─────┼──────┼──────┤│4│黃浚庭│109年5月7日│詐騙集團成員以│109年5月8日│32000元│被告陳聖惟之│⒈│││││交友軟體、通訊│下午9時11分許││中國信託銀行│告訴人黃浚庭│││││軟體LINE暱稱「│││帳戶│109年6月3│││││依玲」,向黃浚│││000-00000000│日警詢(109│││││庭佯稱有一「SP│││3285│年偵字28153│││││ARKGLOBAL」外││││號卷第31頁至│││││匯平台可投資等││││第37頁)│││││語,致告訴人黃││││⒉│││││浚庭陷於錯誤而││││告訴人黃浚庭│││││轉帳至指定帳戶││││提供之轉帳交│││││,共損失29萬8││││易結果通知(│││││千元。││││109年偵字28│││││││││153號卷第47│││││││││頁)│││││││││⒊│││││││││告訴人黃浚庭│││││││││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歷史│││││││││交易紀錄(10│││││││││9年偵字第28│││││││││153號卷第51│││││││││頁至第83頁)│││││││││⒋│││││││││中國信託商業│││││││││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15│││││││││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660號函暨附│││││││││件(109年偵│││││││││字28153號卷│││││││││第107頁至第│││││││││117頁)│├──┼───┼───────┼───────┼───────┼─────┼──────┼──────┤│5│林信吉│109年4月22日│詐騙集團成員以│109年5月7日│50000元│被告陳聖惟之│⒈│││││交友軟體暱稱「│下午5時48分許│14000元│中國信託銀行│告訴人林信吉│││││嘉嘉」、通訊軟│、同日下午5時├─────┤帳戶│109年6月18│││││體LINE暱稱「Se│51分許│共64000元│000-00000000│日警詢(南市│││││lina」,向林信│││3285│ 警永偵 字第10│││││吉佯稱有一「Me││││00000000號卷│││││taTrader5」外││││第35頁至第45│││││匯平台可投資等││││頁)│││││語,致告訴人林││││⒉│││││信吉陷於錯誤而││││告訴人林信吉│││││轉帳至指定帳戶││││提供之存活明│││││,共損失168萬││││細查詢、中國│││││9624元。││││信託存摺影本│││││││││(南市警永偵│││││││││字第00000000│││││││││46號卷第47頁│││││││││至第55頁)│││││││││⒊│││││││││告訴人林信吉│││││││││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南市│││││││││警永偵字第10│││││││││00000000號卷│││││││││第67頁至第14│││││││││9頁)│││││││││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9年11│││││││││月2日EMAIL│││││││││回函暨附件(│││││││││109年偵字21│││││││││000號卷第87│││││││││頁至97頁)│├──┼───┼───────┼───────┼───────┼─────┼──────┼──────┤│6│潘清同│109年3月29日│詐騙集團成員以│109年5月8日│50000元│被告陳聖惟之│⒈│││││交友軟體暱稱「│下午3時43分許│49200元│中國信託銀行│告訴人潘清同│││││ 陳司 一」、通訊│、同日下午3時│50000元│帳戶│109年7月21│││││軟體LINE暱稱「│44分許、109年│49200元│000-00000000│日警詢(雲警│││││依依」,向潘清│5月9日下午12│32000元│3285│六偵字109001│││││同佯稱有一「Se│時41分許、同日│20800元││4477號卷第20│││││ntinel-Global│下午12時43分許├─────┤│7頁至第212│││││」外匯平台可投│、109年5月10│共202000元││頁)│││││資等語,致告訴│日上午11時18分│││⒉│││││人潘清同陷於錯│許、同日上午11│││告訴人潘清同│││││誤而轉帳至指定│時23分許│││之中華郵政交│││││帳戶,共損失91││││易明細(雲警│││││萬5982元。││││六偵字109001│││││││││4477號卷第23│││││││││7頁至第238│││││││││頁)│││││││││⒊│││││││││告訴人潘清同│││││││││之第一銀行歷│││││││││史交易明細(│││││││││雲警六偵字10│││││││││00000000號卷│││││││││第241頁、第│││││││││247頁)│││││││││⒋│││││││││被告陳聖惟之│││││││││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雲│││││││││警六偵字1090│││││││││014477號卷第│││││││││125頁至第13│││││││││0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