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50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調偵字第605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簡字第6919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甲○○、乙○○於民國94年9月18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之「原住民的店」小吃部飲酒,席間因細故而與 鄭蓮興 (另為不起訴處分)發生口角,詎被告甲○○、乙○○竟均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分持磚塊共同毆打鄭蓮興,造成鄭蓮興受有右側頭頂深部挫裂傷、兩側胸部挫傷併疼痛等傷害,因認被告甲○○、乙○○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乙○○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於95年11月27日本院調查中已與告訴人鄭蓮興達成和解,被告
2人同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35,000元,嗣於95年12月25日本院審理時業經告訴人當庭收取無訛(見本院簡字卷第23、27頁),告訴人並當庭撤回本件傷害告訴,有本院95年12月25日訊問筆錄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2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田平安
法官施添寶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書記官周綉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