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清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債務人 胡藝芬 代理人 詹豐吉 法扶律師複代理人 曾冠潤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胡藝芬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一日十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逾新臺幣(下同)1,
200萬元,除有第12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款、第65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胡藝芬前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65號裁定債務人自民國106年9月19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惟本院於106年11月16日公告之債權表,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合計7,139萬1,93
4元(見本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8號卷第85至87頁),是本件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已逾1,200萬元,則債務人縱使提出更生方案,依前揭規定,法院仍應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是應無再令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並轉知各債權人進行表決之必要。從而依同條例第65條第1項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爰依首揭規定,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可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書記官洪佾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