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原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3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包沈欣蕾

選任辯護人林益輝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4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原易字第9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包沈欣蕾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3行「人遍尋」更正為「遍尋」;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包沈欣蕾民國113年10月4日刑事陳述意見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徒手竊取、利用交通工具運輸贓物),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考量被告犯後至審判中始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 林子筠 成立和解並付訖全部和解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予告訴人,而獲告訴人原諒且同意不追究被告本案刑事責任(見卷附和解書),兼衡被告未曾因案經論罪科刑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家管,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卷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審酌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然案發後至審判中終於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付訖全部和解金5萬元予告訴人,而獲告訴人原諒且同意不追究被告本案刑事責任,業如前述,足見被告深具悔意,堪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竊得之DIOR牌皮夾1只、現金約2萬5000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給付和解金5萬元予告訴人,業如前述,且告訴人同意以該5萬元達成本案一切損失之賠償(見卷附和解書),是等同已實際合法發還上開犯罪所得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竊得之證件、金融卡、信用卡,雖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該等物品屬用於表彰個人身分或信用、金融交易之物,倘經掛失、申請註銷即喪失其效用,且經濟上之價值不高,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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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止股

                  113年度偵字第14435號

  被  告 包沈欣蕾 女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素惠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13時20分許,林子筠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麗寶樂園OUTLET店內3樓美食街用餐後,將其所有之DIOR牌皮夾1只(內有現金約新臺幣2萬5000元、證件、金融卡4張及信用卡1張)遺留在座位上,經現場清潔人員 顏慧珍 發現拾取後,暫時放置在其清潔車上,於尚未交予服務臺人員處理之際,於同日13時24分許,包沈欣蕾行經該處時,見顏慧珍所管領暫時放置在清潔車上之皮夾,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顏慧珍所管領之該只皮夾,得手後,至其他店家購買飲料,隨後搭乘電梯至停車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因林子筠返回現場人遍尋不著該只皮夾,經向顏慧珍詢問後得知上情,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通知包沈欣蕾到案說明而查獲。

二、案經林子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包沈欣蕾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伊從餐盤回收車上拿取該只皮夾,伊認為是別人忘記的東西,伊想拿去服務臺,之後伊將該只皮夾放在伊自己的車內,後來就不見了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林子筠、證人顏慧珍分別於警詢時指訴、證述甚詳,並有警員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現場照片、翻拍同款式皮夾之照片及光碟1片在卷可稽。被告前開所辯,核屬幽靈抗辯,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獲取之未扣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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