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5年度彰小字第1357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彰小字第135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0,000元,及自民國95年10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新台幣333元,餘新台幣667元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9月間參與被告丙○○所召集,
會期自民國94年9月20日起至96年2月20日共18會、採外標制
、每期會款新台幣(下同)6,000元之合會(下稱系爭合會
),約定於每月20日開標,底標400元,會員應於開標後3日
內繳清會款,原告參加2會,於95年4月將其中1會轉讓被告
乙○○,原告共繳了8期,每期6,000元,故被告乙○○應給
付原告58,300元(含外標利息),其已給付28,300元,尚欠
30,000元未給付。另被告丙○○以系爭合會標2會需間隔6個
月為由,拒絕原告於95年6月20日標會,致原告因不能得標
而沒錢繳會款,故被告丙○○應將原告自94年9月20日至95
年6月20日所款會款60,000元返還原告,爰依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乙○○給付3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60,000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乙○○、丙○○應分別給付原告
30,000元、6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乙○○則陳述略以:伊確實欠原告30,000元,願意清償
,但因現在有困難無法給付,伊是95年5月標得,當時會首
有說不能用伊的名字標會,系爭合會確實有得標後要6個月
後才能標會之約定,伊與原告及被告丙○○說過是用原告的
名字標會,被告丙○○也有先電話跟原告說,如果伊繳納不
出來,還是要找原告等語。
三、被告黃丙○○則以:被告乙○○於95年5月間因為欠錢,跟
原告說可否標1會,原告說可以,伊有說原告與被告乙○○
兩人轉讓是私下的,系爭合會標得之該次死會還是原告之名
字,是用原告的名義標會,所標到之會款是交給被告乙○○
,原告及被告乙○○都同意,系爭合會有告知會員最高標1,
600元,標得1會後要6個月後才能再標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原告主張其於94年9月間參與被告丙○○所召集之系爭合
會,原告參加2會,其於95年4月將其中1會轉讓被告乙○○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會員名單1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應堪認為真實。
五、次查,原告主張其於95年4月將系爭合會其中一會讓與被告
乙○○,被告乙○○應給付其已繳之8期會款及外標利息共
58,300元,尚欠30,000元未給付之事實,為被告乙○○所自
認,並同意給付該金額,從而,原告依其與被告乙○○之約
定,請求被告乙○○給付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95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丙○○以標2會需間隔6個月為由,
拒絕原告於95年6月20日標會,致其因不能得標而沒錢繳會
款,故被告丙○○應將原告自94年9月20日至95年6月20日所
繳會款60,000元返還原告云云,則為被告丙○○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系爭合會確有二會間不能連續標會
之約定,業經被告乙○○陳述在卷。又按會首非經會員全體
之同意,不得將其權利及義務移轉於他人,民法第709條之8
規定甚明,則原告既未證明其於95年4月將其所參加之系爭
合會其中一會轉讓被告乙○○已經會員全體同意,被告丙○
○辯稱被告乙○○於95年5月標得之一會(即原告轉讓之一
會)仍為原告參加之合會,應為可採。則系爭合會既於95年
5月間以原告名義標得一會,被告丙○○基於上開約定,拒
絕原告於次月即95年6月標另一會,尚難認其有故意或過失
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至原告雖否認系爭合會有上開間隔6
個月才能標會之約定,並請求勘驗其提出之錄音帶,然縱認
系爭合會並無上開標會之約定,被告丙○○拒絕原告於95年
6月標另一會已侵害原告之權利,惟原告僅請求被告丙○○
退還其所繳會款,其並未主張因此所受損害為何,亦不能認
定原告因此受有損害,尚無勘驗錄音帶之必要。從而,原告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60,000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乙○○敗訴之判決,就該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葉春涼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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