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選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選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台灣 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選訴字第5號公訴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裕洲選任辯護人簡承佑律師
張育誠律師被告 林裕倉 選任辯護人 李建忠 律師被告 丁海地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選偵字第81號、103年度選偵字第117號、103年度選偵字第138號、104年度選偵字第19號、104年度選偵字第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裕洲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肆拾萬元。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賄賂新台幣拾肆萬元沒收;未扣案之賄賂新台幣拾萬肆仟元,與林裕倉連帶沒收。
林裕倉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賄賂新台幣拾肆萬元沒收;未扣案之賄賂新台幣拾萬肆仟元,與林裕洲連帶沒收。
丁海地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賄賂新台幣貳仟元沒收。
事實
一、林裕倉及林裕洲為兄弟,2人為求登記為雲林縣第17屆台西鄉長第3號候選人的 趙瑞 和當選,共同基於接續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並約其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先由林裕倉於民國103年11月26日晚間某時,在2人位於雲林縣○○鄉○○村○○路○號住處內,將2張寫有123位有投票權人名冊(未扣案)及準備用以賄選之現金新台幣(下同)246,000元,交付林裕洲,擬以每票2,000元賄選。林裕洲因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接續向有投票權人丁海地,以及 李文安 、林 玉英蔡三雄 、丁 英蘭丁俊郎 (上5人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連同丁海地,下稱蔡三雄等6人),表示願以每票2,000元代價,要求該6位有投票權人投票予 趙瑞和 ,並請丁海地、李文安、 林玉英丁英蘭 、丁俊郎(下稱丁海地等5人)將其餘4,000元、10,000元、8,000元、6,00
0元、2,000元轉交予其等有投票權之家人,請其等有投票權之家人投票予趙瑞和。蔡三雄等6人均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應允林裕洲之請求,同意投票予趙瑞和,丁海地等5人並均答應將上開其餘款項轉交予其等有投票權之家人,請其等有投票權之家人投票予趙瑞和。
二、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的警察於103年11月28日15時35分左右,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林裕洲之上址住處實施搜索,扣得預備賄選之現金100,000元及與本案無關之趙瑞和競選文宣1張、手寫名冊1張、 富琦 村村民名冊1件、聯絡資訊名冊2張、存摺3本、台西鄉民眾聯絡手冊1本,而查知上情。丁海地等5人經查獲時,尚未將賄選的意思轉告、亦未將賄款轉交其餘有投票權之家人,因此,此部分僅止於預備行賄階段。蔡三雄等6人並均繳交自林裕洲所收受之全部賄款(如附表所示)。總計林裕洲、林裕倉所準備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尚有104,000元未扣案。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及雲林縣警察局移送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坦白承認,並有:㈠雲林縣警察局103年11月28日受執行人為林裕洲(執行處所:雲林縣○○鄉○○村○○路○號)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103年度選他字第153號卷第50-53頁)、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5張(雲警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5-72頁)、扣案之千元現鈔100張(共計100,000元)之贓證物款收據(103年度選他字第153號卷第74頁),㈡雲林縣警察局103年12月15日受執行人為丁海地之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與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各1份(103年度選偵字第81號卷第46-50頁、第57頁),㈢對於雲林縣警察局103年11月28日受執行人為李文安之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與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各1份(103年度選他字第153號卷第22-25頁、第75頁),㈣雲林縣警察局103年12月09日受執行人為丁英蘭之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與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各1份(10
3年度選偵字第81號卷第12-16頁、第25頁),㈤雲林縣警察局103年12月09日受執行人為丁俊郎、林玉英、蔡三雄之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3份,與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1份、贓證物款收據3份(103年度選偵字第81號卷第29-33頁、第25頁,103年度選他字第153號卷第109-113頁、第101-105頁),㈥被告林裕洲、林裕倉2人之個人戶籍資料與被告丁海地、李文安、林玉英、蔡三雄、丁英蘭、丁俊郎之全戶戶籍資料(本院卷56-95頁),㈦林玉英103年12月4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103年度選他字第153號卷第115-118頁),㈧蔡三雄103年12月4日警察詢問筆錄(103年度選他字第153號卷第98-100頁)、103年12月4日檢察官訊問筆錄(103年度選他字第153號卷第115-118頁),㈨李文安103年11月27日警察詢問筆錄(103年度選他字第153號卷第19-21頁)、李文安103年11月28日檢察官訊問筆錄(103年度選他字第15
3號卷第26-29頁,結文在第30頁),㈩丁英蘭103年12月
9日警察詢問筆錄(103年度選偵字第81號卷第10-11頁)、丁英蘭103年12月9日檢察官訊問筆錄(103年度選偵字第81號卷第18-20頁,結文在第21頁),丁俊郎103年12月9日警察詢問筆錄(103年度選偵字第81號卷第26-28頁)、丁俊郎103年12月10日檢察官訊問筆錄(103年度選偵字第81號卷第34-36頁,結文在第37頁),被告丁海地10
3年12月15日警察詢問筆錄(103年度選偵字第81號卷第43-45頁)、103年12月15日檢察官訊問筆錄(103年度選偵字第81號卷第52-53頁,結文在第55頁),被告林裕洲10
3年11月28日警察詢問筆錄(103年度選他字第153號卷第41-44頁)、103年11月28日檢察官訊問筆錄(103年度選他字第153號卷第54-57頁)、103年11月29日法官訊問筆錄(103年度聲羈字第204號卷第7-9頁)、103年12月2日檢察官訊問筆錄(103年度選他字第153號卷第79-81頁)、103年12月3日警察詢問筆錄(雲警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9頁)、103年12月4日警察詢問筆錄暨指認照片一覽表1紙(雲警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0-12頁、第14頁)、103年12月4日檢察官訊問筆錄(103年度選他字第153號卷第114-117頁,供後具結,結文在第119頁)、104年1月21日檢察官訊問筆錄(103年度選偵字第81號卷第70-73頁,結文在第74頁)、林裕洲104年1月27日法官訊問筆錄(104年度偵聲字第6號卷第10-11頁)、林裕洲104年1月28日法官訊問筆錄(104年度偵聲字第6號卷第20-21頁),被告林裕倉104年3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49-51頁)可以佐證,事實已經可以認定。
二、本案缺乏證據證明案外人趙瑞和參與被告林裕洲、林裕倉賄選行為之謀劃或出資、分工,在此一併說明。
叁、論罪科刑:
一、查:㈠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有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且所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以該賄選之意思表示已經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為必要。倘賄選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而止於預備階段者,則屬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之1第2項之預備犯投票行賄罪之範圍。又所稱預備、行求、期約、交付,乃階段行為,於論罪時應依其行為進行之階段,論以該階段之罪名。其中預備階段,因賄選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固不發生對方是否允諾之問題;而行求階段,屬於賄選者單方之意思表示,亦不以有投票權之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至於期約、交付階段,因該罪為刑法第143條投票受賄罪之對向犯,則須以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有明示或默示受賄之意思,始克相當。從而犯罪行為人賄選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人即被查獲者,僅成立投票行賄罪之預備犯,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819號、96年度台上字第308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㈢被告林裕洲、林裕倉以每票2,000元之代價,分別交付如附
表所示款項給被告蔡三雄等6人,要求其等投票給趙瑞和,並請丁海地等5人將其餘款項轉交予其等有投票權之家人,請其等有投票權之家人投票予趙瑞和,獲蔡三雄等6人同意,惟丁海地等5人並未轉告亦未將2,000元以外的其餘款項轉交予其他有投票權之家人,則丁海地等5人之其他有投票權家人,並未認知行求、期約賄選者對其所行求之意思表示,自無約使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是此部分僅止於預備階段。
二、被告林裕洲、林裕倉所為,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對於丁海地等5人尚未轉告並將賄款轉交予有投票權之其餘有投票權家人部分,則僅成立同法第99條第2項之投票行賄罪之預備犯。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之後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尤僅能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林裕洲、林裕倉行求、期約蔡三雄等6人之低度行為,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林裕洲、林裕倉以接續一交付賄款行為向蔡三雄等6人行賄部分,以及對丁海地等5人之其餘有投票權家人預備賄選部分,亦僅依接續犯,論以一投票交付賄賂罪。此外,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8條已將「實施」修正為「實行」,目的在排除陰謀及預備共同正犯之成立,故被告丁海地就上開預備賄選之部分,不能依刑法第28條規定,與被告林裕洲、林裕倉論以共同正犯;因此,被告丁海地所為,僅論以一個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若丁海地實際上轉告並轉交賄款給其餘有投票權家人,是否共同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投票交付賄賂罪,而應與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受賄罪,論以想像競合犯,而以投票交付賄賂罪處罰,則為更棘手的問題)。
三、被告林裕洲、林裕倉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林裕洲就上開投票行賄之犯行,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林裕洲於審判中亦自白犯行,惟此無關該條項規定)。被告丁海地就上開投票受賄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就所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減輕其刑。
五、辯護人以被告林裕倉有84歲母親雙眼視力不良、雙耳重聽、下顎無牙齒、雙腿置換人工關節,領有殘障手冊,需要其照顧為由,請求依照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惟查,被告的母親有老人身體上的病痛,是十分一般的情形;而被告林裕倉準備246,000元,原擬賄選123票,並已對蔡三雄等6人賄選完成,其情節十分嚴重,且其在案情爆發、弟弟遭到羈押後,經檢察官指派警察於103年12月4日、104年1月21日到其家中傳喚無著(103年度選他字第153號卷第88、91頁,103年度選偵字第81號卷第86、87頁),指派警察於
103年12月9、10、14日到其家中拘提無著(103年度選偵字第81號卷第62-65頁),此一情節與刑法第59條「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的規定,相去甚遠,在此一併說明。
六、本院認為,一個人會因為2,000元而應允投票給特定人,通常代表這個人在經濟上處於相對的弱勢;從而,賄選隱含著經濟上強者對弱者,透過錢財的誘惑,實行政治權利的剝削。當然,實施賄選的人不會是笨蛋,他們通常會有政治上、經濟上的盤算,其後總有政治、經濟利益的分贓。因而,賄選必然造成政治腐敗、不公不義,亦即,經濟上強者對經濟上弱者,以政治上的剝削為始,最終將伴隨經濟上的剝削,這是顯而易見的道理。被告3人均無犯罪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件可證;被告林裕洲、林裕倉準備246,000元,原擬賄選123票,並已對蔡三雄等6人賄選完成,犯罪情節嚴重,前面已經說明;惟被告林裕洲於偵查中自白,應予減輕其刑,並考量其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酒精依賴合併精神病症狀,此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書影本1紙可以證明(103年度選偵字第81號卷第67之1頁),又其岳母罹患肝硬化、高血壓、糖尿病等,舅子思覺失調症,有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44-145頁),妻子娘家需要其幫忙等一切情狀,因而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被告林裕倉於案情爆發、弟弟遭到羈押後,卻讓檢察官指派警察傳喚、拘提無著,待案件繫屬本院,弟弟經本院釋放後,始經傳喚到案、坦承犯行,並考量其母親耳聾、雙眼黃斑部病變、中度殘障,有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本院卷第136-1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4月;被告丁海地犯後已經繳交賄款,且自陳其母親罹患精神病,生活無法自理,需要被告丁海地幫忙(本院卷第1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定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七、被告林裕洲、丁海地均無犯罪前科,而被告林裕洲於偵查中曾於103年11月29日至104年1月28日受羈押處分,並供出全案犯罪經過,其與被告丁海地亦均坦白認錯,相信其2人已有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對被告林裕洲、丁海地
2人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被告林裕洲緩刑3年、被告丁海地緩刑2年;另考量被告林裕洲犯罪情節嚴重,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宣告附支付公庫400,000元之緩刑負擔;至於被告丁海地部分,考量其犯罪情節尚輕,家中另有母親需要幫忙照顧,因而不另宣告緩刑負擔。
八、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有關妨害選舉罷免處罰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宣告,具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
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因而依上開規定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並依宣告刑輕重,就被告林裕洲、林裕倉所犯賄選罪,依序宣告褫奪公權2年、4年,對被告丁海地所犯投票受賄罪,宣告褫奪公權1年。
九、沒收部分: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
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上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但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惟其特別限制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而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第5835號及第6957號判決要旨可參。又數人共同實行犯罪而有犯罪所得時,因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係合併計算,實務上咸認應本諸正犯連帶沒收之法理,為連帶沒收之諭知,以避免重複執行之不當結果。惟就實際執行觀點而言,若犯罪所得業經扣押時,因本得直接執行沒收,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判決意旨參照)。㈡經查:
⒈被告丁海地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所收受之
賄賂為2,000元,已經扣案,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丁海地的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⒉此外,就被告林裕洲、林裕倉原準備的246,000元,除丁海地個人部分的2,000元之外,其餘的244,000元:
⑴被告丁海地繳交尚未交給其餘有投票權家人的4,000元
,以及其餘李文安、林玉英、蔡三雄、丁英蘭、丁俊郎繳交的12,000元、10,000元、2,000元、8,000元、4,
000元(含賄選、預備用以賄選的款項),連同林裕洲被查扣預備用以賄選的款項100,000元,合計共140,00
0元,均應於林裕洲、林裕倉的主文項下宣告沒收。⑵其餘林裕洲、林裕倉預備用以賄選的款項104,000元,
未經扣案,應於林裕洲、林裕倉的主文項下宣告連帶沒收。
㈢扣案之趙瑞和競選文宣1張、手寫名冊1張、富琦村村民名
冊1件、聯絡資訊名冊2張、存摺3本、台西鄉民眾聯絡手冊1本(存摺3本,已經本院發還被告林裕洲),業經被告林裕洲說明該張趙瑞和競選文宣尚未印有號次,是在競選初期幫忙拉票用的,與之後的賄選無關,並詳細說明其餘文件、存摺為其私人用途(本院卷第116-118頁),其就所謂私人用途的說明詳盡而合理,足以採信,從而,各該扣押物既與本案無關,即不宣告沒收。此外,2張寫有123位有投票權人名冊,未經扣案,被告林裕洲供稱已經燒燬(雲警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頁),為免執行困難,亦不宣告沒收。
肆、適用的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111條第1項、第113條第3項,㈢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4
3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㈣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偵查起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梁智賢法官尤開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於本院。(切勿逕送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書記官陳美華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111條犯第97條第2項之罪或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罪,於犯罪後3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3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為前項之自首者,依刑法誣告罪之規定處斷。
第113條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辦理選舉、罷免事務人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
┌──┬───┬────┬────────┬───┬────┬───────┐│編號│交付人│交付時間│交付地點│收受人│賄款金額│備註│├──┼───┼────┼────────┼───┼────┼───────┤│1│林裕洲│103年11│雲林縣台西鄉和豐│丁海地│6,000元│丁海地已繳交賄││││月26日19│村海產路8巷23號│││款6,000元││││時30分左│(丁海地住處)內│││││││右│││││├──┼───┼────┼────────┼───┼────┼───────┤│2│林裕洲│103年11│雲林縣台西鄉永豐│李文安│12,000元│李文安已繳交賄││││月26日20│村之南清宮內│││款12,000元││││時左右│││││├──┼───┼────┼────────┼───┼────┼───────┤│3│林裕洲│103年11│雲林縣台西鄉崙豐│林玉英│10,000元│林玉英已繳交賄││││月26日19│路142巷35號(林│││款10,000元││││時左右│玉英住處)內││││├──┼───┼────┼────────┼───┼────┼───────┤│4│林裕洲│103年11│雲林縣台西鄉林裕│蔡三雄│2,000元│蔡三雄已繳交賄││││月27日9│洲之漁塭旁│││款2,000元││││時左右│││││├──┼───┼────┼────────┼───┼────┼───────┤│5│林裕洲│103年11│雲林縣台西鄉富琦│丁英蘭│8,000元│丁英蘭已繳交賄││││月26日19│村仁愛路5號(丁│││款8,000元││││時左右│英蘭住處)內││││├──┼───┼────┼────────┼───┼────┼───────┤│6│林裕洲│103年11│雲林縣台西鄉和豐│丁俊郎│4,000元│丁俊郎已繳交賄││││月26日19│村海產路8巷23號│││款4,000元││││時左右│(丁俊郎住處)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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