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226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2268號

原告正誠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世宏

被告瑋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瓊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11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叁仟貳佰伍拾元,及自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至同年4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貨品,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83,250元,被告遂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並交付原告,以為貨款之支付,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迭經催討無效。為此,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2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許雁婷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退票日

1

FA0000000

175,875元

瑋成營造有限公司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三重分行

111年7月10日

111年7月11日

2

FA0000000

207,375元

同上

同上

111年7月31日

111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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