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5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葉栩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3號、424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6742號、113年度偵字第13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693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栩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述外,均引用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三):
㈠事實部分:
⒈附件一至三犯罪事實欄暨附表所載「詐欺集團」、「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犯罪集團」、「犯罪集團成員」,均更正為「行騙者」。
⒉葉栩稜之犯意及行為過程均更正為「葉栩稜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可能作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及轉匯詐欺或恐嚇犯罪所得財物,且他人轉匯後即掩飾、隱匿詐欺或恐嚇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一般洗錢、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前後某日某時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宣宣』之行騙者指示,將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A帳戶)、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銀行B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C帳戶,中信銀行A、B、C帳戶合稱本案帳戶)綁定約定帳戶,下載某虛擬交易所APP程式申設帳號後,並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上開交易所帳號、密碼以LINE傳送予『宣宣』使用,並獲得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報酬」。
⒊附件一、三所示之本案行騙者之犯意,均應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
⒋附件二所示之本案行騙者之犯意,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恐嚇取財之犯意」。
⒌附件一犯罪事實欄暨附表編號8所載「 林佩汶 」均應更正為「 林珮汶 」
⒍附件一附表編號3所載「中信銀行B帳戶」,應更正為「中信銀行A帳戶」。
⒎附件一附表編號6所載「111年10月16日18時19分許」,應更正為「111年10月16日18時29分許」。
⒏附件三犯罪事實欄第11行所載「111年10月17日11時14分許」,應更正為「111年10月17日11時51分許」。
⒐附件三犯罪事實欄第12-13行所載「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近空。」,應更正為「旋遭行騙者轉匯一空」。
㈡證據部分:
⒈增列「被告葉栩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⒉附件一證據清單編號㈥⒉所載「告訴人提供提供錄、」應更正為「告訴人提供」。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侵害如附表一、三所載之共9名受騙者之財產法益,並幫助行騙者同時對 彭永全 、 彭江 為恐嚇取財之行為,而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輕之。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之附件二至附件三部分,與本案被告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識之他人為恐嚇、詐欺犯罪使用,除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外,更配合辦理約定帳戶,使金流產生斷點,追查趨於複雜,助長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復使本案被害人受有共新臺幣306萬元之財產上損害,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及被告於偵查階段即坦承犯行,可認犯後態度尚可。再酌被告前無遭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暨其未直接參與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犯行,惡性及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又所涉幫助恐嚇取財未遂與幫助洗錢未遂罪部分,具備未遂之刑罰減輕事由。另參考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院金訴字卷第56頁)、造成社會整體金融體系之受損程度、暨告訴人 黃國禎 及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行所得為9,000元,業如前述,且未據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馨尹移送併辦,檢察官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鄭筑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3號
第4248號
被 告 葉栩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栩稜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是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供人使用,可能因此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騙集團使用詐術詐騙他人後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竟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起某日,依示將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A帳戶)、第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銀行B帳戶)、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C帳戶)綁定約定帳戶等資料,下載某虛擬交易所APP程式申設帳號,並將該等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易所帳號(含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獲得新臺幣(下同)9,000元報酬,而以此方式容任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詐欺集團取得葉栩稜附表所示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該帳戶為犯罪工具,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渠等分別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轉帳進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何鳳香 、 甘仁政 、 郭秀英 、黃國禎、 顏靜滿 、 陳維潔 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林佩汶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葉栩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以提供上開帳戶取得9,000元報酬之事實。
㈡
1、告訴人何鳳香於警詢中之指述。
2、告訴人提供手機通話紀錄、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彰化銀行匯款單據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1之受騙匯款事實。
㈢
1、告訴人甘仁政於警詢中之陳述。
2、告訴人提供手機通話紀錄、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花蓮一信匯款單據、存摺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2受騙匯款之事實。
㈣
1、被害人 劉謹維 於警詢中之陳述。
2、被害人提供銀行轉帳紀錄擷取畫面、臉書網頁及私訊對話擷取畫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3受騙匯款之事實。
㈤
1、告訴人郭秀英於警詢中之陳述。
2、告訴人提供提供手機通話紀錄、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元大銀行匯款單據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4受騙匯款之事實。
㈥
1、告訴人黃國禎於警詢中之陳述。
2、告訴人提供提供錄、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臺灣銀行匯款單據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5受騙匯款之事實。
㈦
1、告訴人顏靜滿於警詢中之陳述。
2、告訴人提供LINE對話紀錄、銀行存摺封面及臺灣銀行匯款單據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6受騙匯款之事實。
㈧
1、告訴人陳維潔於警詢中之陳述。
2、告訴人提供手機通話紀錄、臺灣銀行匯款單據各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7受騙匯款之事實。
㈨
1、告訴人林珮汶於警詢中之陳述。
2、告訴人提供LINE對話紀錄、銀行轉帳紀錄畫面各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8受騙匯款之事實。
㈩
1、中信銀行函文檢附被告帳戶之開戶資本資料、交易明細、網銀歷史查詢、網銀約定轉出入帳號等資料1份。
2、被告提供中信銀行帳戶A帳戶存摺、提款卡影本及相關對話紀錄擷取畫面1份。
1、證明中信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匯至被告申設中信銀行帳戶等事實。
3、證明被告將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其所犯2次幫助洗錢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黃振倫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何鳳香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5日17時29分,使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何鳳香,以謊稱為其親友身分,佯以急需借款為由詐騙。
1、於111年10月17日12時30分許,匯款25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B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33號
2
甘仁政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5日10時許,使用電話、Line通訊軟體聯繫甘仁政,以謊稱為其親友身分,佯以急需借款由詐騙, 嗣甘仁 政委由其子 甘昆育 匯款。
於111年10月17日10時30分許,匯款60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A帳戶。
3
劉謹維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7日8時3分許,使用臉書刊登販售包包之不實貼文為由詐騙,誘使劉謹維誤信而聯繫購買價值6萬元包包1個,惟匯款後未收到商品。
於111年10月17日10時58分、同日11時許,陸續匯款5萬、1萬元,均至上開中信銀行B帳戶。
4
郭秀英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6日12時8分許,使用電話及Line通訊軟體聯繫郭秀英,以謊稱為其親友身分,佯以急需借款由詐騙。
於111年10月17日12時20分許,匯款15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B帳戶。
5
黃國禎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7日11時13分許,使用電話聯繫黃國禎,佯以因涉案需至地檢署開庭調查,要求匯款作公證為由詐騙。
於111年10月17日13時22分許,匯款80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C帳戶。
6
顏靜滿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6日18時19分許,使用電話及Line通訊軟體聯繫顏靜滿,以謊稱為其親友身分,佯以急需借款由詐騙。
於111年10月17日13時50分許,匯款50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C帳戶。
7
陳維潔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7日12時40分許,使用電話繫陳維潔,以謊稱為其親友身分,佯以急需借款由詐騙。
於111年10月17日14時24許,匯款48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A帳戶。
8
林佩汶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3日9時許,使用電話及Line通訊軟體聯繫林佩汶,以謊稱為其親友身分,佯以急需借款由詐騙。
於111年10月17日10時39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A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248號
【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6742號
被 告 葉栩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693號(禮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移送併辦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葉栩稜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能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提供非屬親友又不知真實身分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恐嚇取財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恐嚇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恐嚇取財正犯所實行之恐嚇取財及掩飾該恐嚇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罪正犯行為施以一定助力,竟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恐嚇取財犯行、掩飾恐嚇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宣宣」之犯罪集團成員,而供「宣宣」所屬犯罪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其等遂行恐嚇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中信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16日21時30分許,使用通訊軟體FacebookMessenger撥打語音通話給彭永全,向彭永全恫稱:若不交付新臺幣50萬元,其等會將彭永全之父彭江與女子裸聊之事公諸於世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彭永全、彭江,致彭永全、彭江心生畏懼,惟因彭永全報警處理而未遂。
二、案經彭永全、彭江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一)被告葉栩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彭永全於警詢中之指證。
(三)證人即告訴人彭江於警詢中之指證。
(四)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五)通訊軟體語音通話譯文。
(六)「中信銀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四、所犯法條:
核被告葉栩稜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論處。
五、移送併辦理由:
被告葉栩稜於111年10月間,將「中信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給不詳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9月25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33、424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93號(禮股)案件審理中,有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與前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交付同一帳戶之行為,致不同被害人受害,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同一案件,爰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馨尹
【附件三】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338號
被 告 葉栩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禮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葉栩稜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起某日,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予某詐欺集團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取得贓款、掩飾犯行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佯稱售賣二手精品包需先匯款一半價錢之方式,訛騙 鄭如芸 依指示匯款,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0月17日11時14分許,匯款新臺幣12萬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近空。嗣鄭如芸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害人鄭如芸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被害人鄭如芸提供之匯款紀錄、Messenger對話紀錄。
(三)被告葉栩稜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葉栩稜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辦理由:被告葉栩稜前因提供包含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在內之多個帳戶予詐欺集團涉犯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33號、第4248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禮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93號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所涉洗錢防制法等罪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與前開案件為同一案件,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應移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振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