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6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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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司繼字第6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繼字第630號聲請人 詹聖偉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2月4日死亡,聲請人於112年12月6日知悉成為繼承人,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提出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所明定,此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是拋棄繼承人需基於繼承人真意而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若無法確定其有拋棄繼承之真意,經法院限期命補正而仍不補正時,即應裁定駁回之。次按拋棄繼承為合法者,法院應予備查,通知拋棄繼承人及已知之其他繼承人,並公告之。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2、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 閻雪弟 於112年2月4日死亡,聲請人於113年3月5日向本院提出拋棄繼承肢聲明,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等情,固有聲請狀、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然其未提出申請目的為「拋棄繼承」之印鑑證明,亦未提出112年12月6日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釋明文件,本院乃於113年4月19日、113年5月30日以通知命聲請人補正上開事項,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是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亦難認本件聲請合法,從而本件拋棄繼承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游淑婷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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