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家聲抗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聲抗字第59號抗告人 姜明甫 代理人 楊佩芸 律師
張仁龍 律師相對人 姜孟璋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105年度監宣字第459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之父親即相對人姜孟璋現年79歲,長期患有糖尿病、高血壓,並患有甲狀腺機能低下及良性攝護腺腫大等病史,且相對人記憶力衰退甚為嚴重,僅剩當下記憶,無法記得人名,已影響其認知功能,相對人曾於104年12月21日親人陪同下在美國接受神經學醫生檢查及診斷後,確認相對人已患有阿茲海默症,並已達中度失智程度,不僅社會適應能力及認知能力均喪失,生活自理能力亦已喪失,是相對人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等語。
二、原審審酌抗告人自陳以相對人現於美國接受治療,尚未返國,無法按時到場接受鑑定,且依抗告人所提出之資料尚不能證明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之程度,並認縱使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迄今仍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之程度,然抗告人既未依指定之時間繳納鑑定費用後偕同相對人及鑑定醫師為鑑定,並由法院依法踐行「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之法定程序,故不得逕為監護之宣告;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查相對人現於美國接受醫學治療,並居於美國加州遠方親戚家養護中,抗告人曾去函美國申請鑑定,並取得美國神經學認證醫生JamesT.Lin診斷證明書,抗告人於聲請時業已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及中譯本,且該診斷證明書亦載明「該名病患係一位77歲男性,在過去幾年有潛性記憶喪失症狀,其神經學檢查結果顯示中度失智,與阿茲海默症的診斷一致。……」,抗告人監護宣告之聲請已合法證明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是相對人究竟是否符合監護宣告之要件,應由法院於聲請程序中,訊問鑑定人並審酌各項抗告人提出之證據後,綜合判斷之。然原裁定不察,誤認抗告人未證明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之程度,原裁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另因相對人年事已高,且身體健康狀況甚為不佳,必須給予抗告人一段時間始能將相對人帶回台灣接受鑑定,抗告人亦曾請求該院給予充裕時間帶回相對人接受鑑定,並非故意不接受鑑定之法定程序,相對人現已年老體弱多病,抗告人實能勝任照顧相對人晚年生活之重責大任,原裁定法院逕自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豈非剝奪抗告人之法定聲請權利。綜上,原裁定於法未合,為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另裁定如抗告人原審聲明所請等語。
四、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167條亦有明文。
五、經查:㈠抗告人以其父親即相對人因年紀大、罹患疾病影響認知功能
,經確診患有阿茲海默症,已達中度失智程度,顯然喪失社會適應及認知能力,亦無法自行處理生活生活,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固據其於原審提出其提出戶籍謄本、美國神經學認證醫生JamesT.Lin診斷證明書及中譯本、親屬同意書等件為憑,抗告人以前開證據資料主張已證明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似非無據。惟相對人自99年6月15日出境後,即居住於美國加州至今未曾入境回國等情,為抗告人所明知且不能否認,亦有相對人之代理人 徐建宏 律師提出之入出境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44頁),而徐建宏律師係於
102年8月11日在美國受相對人全權委任關於相對人在臺一切訴訟、非訟事件等事務,該委任並經我國駐外機構認證在案,有該委任授權書可佐(見原審卷第46頁),準此,抗告人所提出上揭診斷證明書所得證明相對人罹有各項疾病以致相對人有所謂心神或精神狀態缺陷已達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等情,已非無可疑;何況抗告人提出之前開診斷證明書及中譯本,尚未經我國駐外相關單位或機構認(見)證,是否屬實,已難為憑。且按鑑定人應由受訴法院選任,其義務與證人相同,均非對於訴訟當事人私法上之義務,而係服從國家司法權所生公法上之義務,職是,鑑定除別有規定外,準用關於人證之規定,鑑定人並應於鑑定前具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24條、第326條第1項前段、第334條前段規定甚明。準此,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於美國已接受美國神經學認證醫生JamesT.Lin為精神鑑定,本院可憑系爭診斷證明書逕予認定,然而該醫師非經本院選任之鑑定人,亦無法服從我國司法權至我國境內接受訊問,顯然無從就其特別知識事項陳述意見,並為具結,本院自難僅憑前開資料逕予認定相對人是否得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原審依抗告人之聲請,已經依法選任鑑定人,並定期相對人
應於105年9月1日前往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實施鑑定、將同時訊問相對人、鑑定人等,並通知抗告人於鑑定日前向鑑定人繳納鑑定費用,已於105年8月23日送達通知於抗告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嗣該指定之期日,抗告人未能偕同相對人至醫院實施鑑定,致無從施以鑑定程序,且抗告人於原審陳稱:不確定相對人回國期間,精神鑑定無法進行等語,此有本院105年8月31日電話紀錄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33頁),而相對人代理人則具狀陳以:兩造纏訟多年,相對人因抗告人提起之刑事告訴而遭通緝,兩造利害關係相左,抗告人聲請動機可議,且相對人長期旅居美國,無法回台接受鑑定等情,除有相對人提出上開委任授權書、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併案通緝書、民事起訴狀等件可佐(見原審卷第48至52頁),而抗告人既曾於100年間以告訴人身分對相對人提起刑事告訴、於102年間以公司法定代理人地位對相對人提起民事返還不當得利之訴訟,應無不知相對人現在何處、身體狀況為何、得否回國,所為如上聲請,本院無從通知或有通知亦無從到達,即本院無從踐行如前所示家事事件法第167條之法定程序,縱然如抗告人所指於收受通知後「並非故意不接受鑑定之法定程序」,惟此既無法踐行如上所示法定程序,亦非法院剝奪抗告人之聲請權利。另參以相對人代理人指稱,曾甫於105年3月13日赴美與相對人會面,相對人身體雖有退化情狀,但健康狀況尚堪稱良好,更於105年3月15日參加於美國加州洛杉磯市所舉行之僑宴,未達監護宣告之必要等語,並提出相對人入出境紀錄,相對人與其代理人合影照片、僑宴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54至57頁),參之抗告人如上對相對人提出之訴訟過程觀之,抗告人就此情狀,又何得諉為不知,所為本件聲請,竟以未經認證之「104年12月29日」診斷書為憑,本無所據。由上相對人現實狀態可知,亦略可釋明相對人之心智或精神狀態尚無有礙難訊問之情事,或訊問恐有害其健康,然遲至原審裁判時,抗告人未能協力攜同相對人前往醫院,即令本院詢以抗告人,亦僅表示可知相對人住於美國何處,但確實無從勉強相對人回國接受精神鑑定之程序等情無訛,何況相對人於原審已經陳述意見,拒絕為本件鑑定等程序,綜此,即難執此指摘原審駁回聲請,有何未合法定程序之處。
六、綜上,抗告人提出之聲請,固屬其權利,所為聲請,從程序上而言,固無不符,惟既無法就相對人即抗告人聲請之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亦無法於鑑定人訊問相對人,即無從為監護宣告,自亦難以於監護宣告之程序開始前之相對人診斷證明書代替之,不得依抗告人片面之聲請逕為監護宣告之裁定。從而,原審以此所認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審裁定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卓立婷
法官高維駿法官劉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書記官姜國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