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簡字第1302號
法定代理人LeungShukKamJacqueline
訴訟代理人 江孟貞 律師
謝存恩 律師
法定代理人 何明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原訂112年12月22日宣判,惟因兩造於庭後均陳明和解意願,有民事聲請再開辯論狀、本院新店簡易庭公務電話紀錄可憑,為尊重兩造紛爭解決方式之選擇,本院認有必要命再開辯論,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徐子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