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7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以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58號),本院北港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年度港交簡第23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以媛於民國104年1月14日下午5時30分許,在雲林縣北港鎮○○里0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購物。迨至同日晚間9時46分許,行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前,為警稽查,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5毫克(MG/L),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醉態駕駛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起訴之程序違背程序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檢察官於103年1月21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同年月30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速偵字第5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月30日雲檢培玄104速偵58字第4709號函上之本院收文章可佐,惟被告已於偵查中之104年1月19日死亡之事實,此有雲林縣北港鎮戶政事務所104年3月5日雲北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戶籍資料(除戶部分)、死亡登記申請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檢察官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其提起公訴,起訴之程序即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陵萍
法官蕭于哲法官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美鳳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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