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347號
原 告 鄭丁仁
被 告 林隆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柒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三
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及 吳權宗 應給付原告新
台幣(下同)38萬11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年息2%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撤回對吳權宗之
起訴並減縮其聲明如後述,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
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吳權宗於民國107年10月7日凌晨4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下同)3381-VX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
台中市○○區○道○號187.3公里北向內車道,因故自撞護
欄(第1部車)後遭他車(第2、3部車)追撞,致上開車輛
(即第1部車)停留於內車道,原告駕駛3626-PR自用小客車
(即第4部車,下稱系爭車輛)剎車不及,追撞吳權宗所駕
之上開(第1部車),原告隨即打開警示燈及車內另2名乘客
在車後以手機開手電筒模式,用以警示後方來車,惟被告竟
未注意前方之車況,仍駕駛AJP-0781號自用小客車(即第5
部車)自後追撞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及其上所
載3台腳踏車毀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6條規定,自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計支付系爭車輛修理費13萬9609元
(註:此部分僅為系爭車輛後方之修理費估價)及受有3台
腳踏車18萬0060元之損失,以上合計31萬9669元。爰依侵權
行為之規定為本件之主張。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
96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捷安特商品配送/預訂
單、照片為證,並經本院向國道高速公路第三公路警察大隊
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及初步分析研判表
查閱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駕車途經肇事地點,理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以預防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
未注意,自後追撞同向在其前方之系爭車輛,使該車輛及其
上所載腳踏車損毀。足徵,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
失,且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並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六、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
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及其上3台腳踏車
,已如上述。是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
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
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理費合
計13萬5790元(註:引擎工資非原告主張車後方之範圍,該
3,819元工資之主張,自無理由,應予扣除),其中零件費
用為8萬4940元、工資費用為5萬0850元,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
,並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附卷可稽。而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
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查系爭車輛係於95年5月出廠,業
據原告陳明,直至107年10月7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
用日數顯已超過5年之耐用年數,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
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以此
為計,原告得請求之系爭車輛零件修理費為8,494元【計算
式:84,940×(1-9/10)=8,494】,再加計鈑金、塗裝工
資,則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之修理費合計為5萬9344元(計
算式:8,494+37,350+13,500=59,344)。
七、又系爭3台腳踏車計18萬0060元,受損已無法修理乙情,業
據原告陳明。而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
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
證定其數額。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明定。本院衡以
上開3部腳踏車既受損而無法修理。則以當時購買價格18萬0
060元,全部論以原告送修之費用(註:僅論以零件),應
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註:含腳踏車)之耐用年數
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上開3部腳踏車均
係原告於92年間所購買,業據原告陳明,迄本件車禍發生時
即107年10月7日,已逾3年。因此,上開3部腳踏車計算折舊
,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萬8
006元(計算式:180,060×1/10=18,006)。是原告得請求
上開3部腳踏車賠償之費用即為1萬8006元。
八、綜上所述,可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合計為7萬7350元(
計算式:59,344+18,006=77,350)。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7萬7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3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
正當,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
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書記官林佩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