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司繼字第13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繼字第1348號聲請人 翁素梅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自明。且依同法第1176條第6項所定,必先順位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始輪由次順位之繼承人繼承,是茍若先順位之繼承人未完全拋棄繼承,即無任由次順位繼承人聲明拋棄餘地。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翁素梅係被繼承人 翁阿煌 之妹,被繼承人於民國100年4月7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權拋棄書、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翁阿煌於100年4月7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第3順序繼承人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可證。然查被繼承人尚有第2順序繼承人即父親 翁添福 於本件聲請人提出聲請時仍尚未聲明拋棄繼承,是本件既尚有第2順序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父翁添福為繼承人,則被繼承人之第3順序繼承人即聲請人翁素梅自非當然繼承,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翟天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