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74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共貳拾伍點玖壹捌貳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肆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8年8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42、43、44號、98年度毒偵字第12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明知不得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仍於99年3月15日凌晨1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街○巷○○號住處內,以新臺幣4萬元之代價,向姓名不詳綽號「 叔仔 」之成年男子,購入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分裝為四包),並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之,欲供自己施用;且於翌日(16日)下午1時許,在上開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取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四包(驗前淨重共26.3990公克,驗餘淨重共25.9182公克,純度為85.9%,純質淨重共22.6767公克,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四包)及吸食器一組。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調查程序中坦承不諱,且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在卷可稽,及白色結晶體四包、吸食器一組扣案可憑;前揭白色結晶體四包經本院送鑑驗結果,驗前淨重共26.3990公克,取樣0.4808公克,驗餘淨重共25.9182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為85.9%,純質淨重共
22.6767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於99年7月23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足堪認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依法規競合原理,應為法定刑較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且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乙節,應有誤會,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已敘及被告為警查獲時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四包之事實,應認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業經本院踐行告知前開罪名之程序)。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非輕,惟犯罪手段平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四包(驗餘淨重共25.9182公克,純度為85.9%,純質淨重共22.6767公克),既屬第二級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銷燬之(鑑驗耗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四只,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可考,均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於扣案之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所有供吸食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且其前開施用行為已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行為所吸收,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書記官洪佳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