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391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91號

聲請人

即被告 陳政彥

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 律師

李佳穎 律師

洪珮珊 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3年度訴字第21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政彥(下稱聲請人)因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10號案件審理中,而該案所查扣聲請人所有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是聲請人生活、工作之用,與本案無涉,非犯罪工具,本案既已偵查終結,請准予發還上揭物品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惟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必要。且法院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扣案聲請人所有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係因聲請人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依法搜索查扣,現扣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10號案件,該案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核對該案卷證確認無誤,先予敘明。

 ㈡上揭行動電話1支,就聲請人所犯是否具證據價值而可供認定其犯行所用,仍有待審理後調查審認,故仍有扣押俾供審判之必要,若逕予發還,恐有未當,本院因認扣案聲請人所有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尚有留存必要,無從先行發還,是其聲請發還該物品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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