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24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瑋婉
傅碧珠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張瑋婉(下逕稱姓名)於民國
108年8月10日11時35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鎮○○路犁頭山段由新埔往竹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鎮○○路○○○段0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亦不得任意駛離路面邊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於注意,貿然駛離路面邊線從前車右側超車,適同向前方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被告兼告訴人傅碧珠(下逕稱姓名),亦疏於注意變換車道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並禮讓直行車先行,未使用手勢或燈光即貿然向右變換車道,雙方車輛發生碰撞,致張瑋婉受有左中指、左膝、左小腿、左腳踝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傅碧珠受有右鎖骨粉碎性骨折、右手挫傷等傷害。因認張瑋婉、傅碧珠均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張瑋婉、傅碧珠均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等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張瑋婉、傅碧珠成立調解,其等均具狀撤回本案告訴等情,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紙、本院109年度竹調字第204號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書記官鍾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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