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國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國字第22號上訴人即原告 詹靜媛 被上訴人即被告臺中榮民總醫院法定代理人 陳適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依法表明上訴聲明,亦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9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5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11頁)。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佳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書記官顏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