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34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佳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4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翁佳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翁佳蓉於民國101年10月20日下午4時3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關東路與關新北路口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行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且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進入關新北路,跨壓分向限制線行駛,且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提前左轉,適有 徐維成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翁箐蔚 沿關新北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駛至上開路口欲右轉,見狀閃避不及,致雙方發生碰撞,徐維成受有左中指開放性傷口2x0.3公分,左上肢擦傷、左第2趾擦傷等傷害;翁箐蔚受有左下肢鈍挫傷併瘀血之傷害。翁佳蓉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前,於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員警前往其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維成、翁箐蔚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翁佳蓉所犯過失傷害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翁佳蓉於警局詢問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見102年度偵字第4458號卷第5至7頁、第21頁、第57至61頁、第78至79頁,本院卷第16頁至18頁、第40至42頁、第59至60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徐維成、翁箐蔚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之證述(見102年度偵字第4458號卷第10至15頁、第17至19頁、第22頁、第57至61頁、第73至74頁,本院卷第16頁、第33頁)。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紙、現場照片14張、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7月
4日竹苗鑑0000000字第0000000000號函鑑定意見(見10
2年度偵字第4458號卷第24至25頁、第26頁、第30至33頁、第34至40頁、第64至70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翁佳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翁佳蓉案發當時係未領得合法駕駛執照而駕駛重型機車,經被告供承在卷(見10
2年度偵字第4458號卷第7頁、第21頁),並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附卷可查(見102年度偵字第4458號卷第44頁),是以被告翁佳蓉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就其所犯過失傷害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又被告翁佳蓉於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於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接獲通報而前往被告就醫之醫院,尚未確切懷疑係被告肇事之際,在場而向警員自首坦承肇事,同時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有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形情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見102年度偵字第4458號卷第32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審酌被告未領有合法駕駛執照,竟駕駛重型機車上路,及貿然左轉,跨壓分向限制線行駛,且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提前左轉,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告訴人徐維成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之過失情節,及造成告訴人徐維成、翁箐蔚所受之損害,又被告肇事後並未逃逸或逕自駛離,符合自首要件,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於本院102年11月26日行準備程序時,無故遲到65分鐘後,表示願意與告訴人和解,然經本院依其請求訂102年12月31日之調解期日,被告卻無故不到庭,嗣再由本院訂10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被告亦無故不到,是足認被告顯無和解意願,其稱欲與告訴人和解云云,顯係故意拖延訴訟之詞,是被告犯罪後之態度顯非良好,本院亦念及年紀尚輕(案發時甫滿19歲,本件判決時滿20歲),暨高職畢業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