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港簡字第一五號
原 告 乙○○○○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昌
訴訟代理人 張馨聖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零參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十一萬二千四百九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其承保訴外人(被保險人)漢堡工程有限公司所有C6─0
557號之自用小貨車車體損失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三日該車由司機
蘇永和 駕駛行經雲林縣台西山寮五稈村產業道路遭被告甲○○駕駛UA─890
3號車違規撞損,經雲林縣台西警察分局崙豐派出所處理在案。按「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
定有明文。原告依約賠付被保險人新台幣(下同)十五萬七千七百元後,依保險
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查本件交通事故經台灣省雲嘉區車輛行車
事故委員會鑑定後,判定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
停讓右方車先行,且超速行駛,為肇事主因。蘇永和駕駛自小貨車,行經無號誌
交岔路口,未減速反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被告理應負較重之責任。故原告請
求被告應賠付被保險車輛修復費用之七成,即160700元Ⅹ0‧7=112
490元,為此提起本訴。被告則以:被告之車與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公司蘇
永和所駕之車於右開時地雖有發生車禍,惟非因被告之過失所致,伊車已通過三
分之二,是蘇永和車撞伊車後面等語作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保險人公司行車執照、估價單、發票、賠款同
意書、代位求償同意書、理賠計算書影本各乙份及承保車輛撞擊毀損照片三張
為證。被告對於原告理賠之事實並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真實。惟被告則否認有
過失,並以前開情詞作為抗辯。然查本件交通事故業經台灣省雲嘉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
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超速行駛,為肇事主因。蘇永和駕駛自小貨車,
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反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有該會嘉鑑字第八九
○九三五號鑑定書附卷可稽,且有本院函請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台西警察
派出所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人談話紀錄表等資料佐證。則被
告理應負擔較重之肇事過失責任,其辯以無過失云云,要無可採,應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
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定標準(參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
次民事庭總會決議)。本件原告主張業已賠付被保險人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
,進而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已賠付被保險人
之金額及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惟據原告自陳及其提出之理賠計算書內載賠付
淨額為十五萬七千七百元,而原告以十六萬零七百元為計算額,係因加計理賠
計算書內之自負額三千元後之金額;但計算之金額,仍應以賠付淨額十五萬七
千七百元為計算基準。則審酌上開被告與被保險人公司司機蘇永和之過失程度
,被告過失責任較重,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百分之七十責任,尚屬可採。從而
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則及保險法規定之代位求償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000000元Ⅹ0‧7=110390元)及法定利息,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
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
法官胡晏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啟雄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