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6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6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60號原告 林逢禎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林翠蓉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竹監裁字第50-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04年12月8日9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東二段高鐵P2停車場入口前時,與訴外人 王文青 所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原告於肇事後,未依規定處置,即駕駛系爭車輛離去,而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員警以原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理而逃逸」之情形,而掣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到案後,被告以原告有同條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情形,於105年4月20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一)原告部分:肇事雙方同為台灣大車隊(隊員),雙方互相認識,在高鐵新竹站排班,因兩車互不理讓,發生擦撞,雙方皆無車損,於是原告就自行離開現場等語。
(二)被告部分: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前項之汽車尚能行駛,而不儘速將汽車位置標繪移置路邊,致妨礙交通者,處駕駛人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第一項及前項肇事逃逸案件,經通知汽車所有人到場說明,無故不到場說明,或不提供汽車駕駛人相關資料者,吊扣該汽車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2.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所稱「依規定處置」,係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6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73號提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在於保護肇事現場以利肇事責任之鑑定,雖該汽車駕駛人並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亦無任何過失情事,不負肇事責任,但於肇事後未及時處理,即駛離現場,已使現場被破壞,有礙肇事責任鑑定,事故仍應成立該條項之違規行為。汽車肇事駕駛人有無違反交通規則、過失,仍須待調查鑑定,非駕駛人自行認定,應保持肇事現場,以利調查鑑定,而規定肇事後不得自認無責任自行離開。」。換言之,汽車駕駛人一旦發生交通事故,除於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之情形外,即不得任意移動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並應先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倘若有任意駕車離開現場之情形,即屬肇事逃逸之行為。
3.本案經竹北分局105年3月7日竹縣北警交字第1055001997號函復略指…本案為民眾王文青駕駛147-XS營業小客車,與林逢禎駕駛207-6E營業小客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經王文青於案發後至本局報案,於談話紀錄中稱對方(林逢禎)直接離開現場,並未答應讓林逢禎離開,再查原告明知與王文青發生交通事故,雖無人傷亡,但未依規定留置現場或報案,由警方通知後才前來本局製作談話記錄。另林逢禎談話記錄稱「因當時急著去載客,我想說沒什麼事情,所以我就先離開了」,顯有未依規定於肇事後留在現場處置之情事,本案舉發違規事實並無違誤。
4.本所遂依據舉發之違規事實及前揭條例,並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裁處,處3,000元罰鍰,吊扣駕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應為適法。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4、5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警調取肇事資料核對無訛,應堪信為真實。雖原告以雙方同為台灣大車隊員並認識為由置辯,然依訴外人王文青於警訊時所陳:(問:雙方車輛是否已經移動過?有無標繪?)對方車輛的駕駛下車後說這樣的事故回車隊處理就好,我說要報案請警方到場,對方就直接離開了,我並沒有答應讓他離開。…;(問:你是否知道對方車輛的車號?)我沒有記車號,但我跟對方車輛都是台灣大車隊的隊員,我有記下他的隊員編號是10246,經台灣大車隊查詢對方車號為000-00,駕駛為林逢禎等語,及原告於警訊時所述:(問:你當時為何沒有留在現場或是立即向警方報案,直到警方通知你才前來?)因為我和對方都是台灣大車隊的隊員,我要求對方一起到隊部處理,對方…,要求請警方到場處理,因當時要急著去載客,我想說沒什麼事情,所以我就先離開了,也沒有向警方報案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參,據此可知雙方固同為台灣大車隊隊員,然彼此間並不認識,否則訴外人王文青又何以須向台灣大車隊查詢原告資料,是原告陳稱雙方互相認識云云,顯不實在,並不足採。況縱認原告與訴外人王文青認識,然其既未通報警方,復在未經訴外人王文青同意下,即行離去,揆之前揭規定,已該當「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情形。
(三)從而,原處分認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百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書記官蔡玉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