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0號
法定代理人 沈仁德
訴訟代理人 陳哲彥
被告 黃翊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分期價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7,337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訂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兩造合意因該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0日向原告申辦分期付款,以登記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原告購買2020年份、國瑞廠牌、牌照號碼BHY-8890之小客車乙輛,分期付款總額新臺幣(下同)1,464,480元,約定被告以每月為1期,共計72期,應按月支付分期價款20,340元,並約定遲延付期款時,自到期日起,按期款依週年利率16%計付懲罰性遲延利息,如有任何1期期款不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3年1月17日後即未依約繳款,依系爭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12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至113年10月4日止,尚欠767,337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迄未清償,爰依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案件查詢-交易紀錄及存證信函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啓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