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3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九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壹仟捌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並簽立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借款期限自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起至九十五年六月十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一年八月十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經核算結果,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並違約金未為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無結果。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乙○○向原告借款六十萬元後未依約分期攤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經核算結果,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款項未為受償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授權書等為證,且與本院調查結果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已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於之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事實,自應認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林玉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