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意(原名陳嘉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0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家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陳家意(原名陳嘉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9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7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2號、97年度訴字第399號、97年度訴字第439號、97年度訴字第51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8月、10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101年4月26日因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與另案接續執行,於105年6月9日因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9月8日或9日某時許,在宜蘭縣立文化中心附近某友人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9月11日22時4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段○○○巷口前為警攔查,並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2公克)、遭陳家意丟棄於路旁之提撥管1支,經其同意後,由警採尿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類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家意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上開為警採取之尿液經送驗後,分別檢出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9頁,偵卷第28至31頁),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至12、14頁),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2公克)扣案可憑。又扣案之粉末1包經送驗後,確檢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情,復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在卷供參(見偵卷第32頁),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個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然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稱:伊係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混在一起用火烤之方式同時施用,不是分別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第21頁、第32頁背面),而依公訴人所提證據,尚查無資料顯示被告係以何種方式分別施用上開2種毒品,自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被告係以同次施用行為同時施用上開2種毒品,併此敘明。被告受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被告於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以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科刑紀錄,素行非佳,堪認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徒刑之宣告與執行後,仍未知警惕,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足見其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施用毒品雖戕害自身之健康,然尚未直接侵害他人法益,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此類犯行,反係側重於其行為之矯治,兼衡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陳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依卷附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五專後二年肄業(見警卷第26頁)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扣案之粉末1包(驗餘淨重0.12公克),經送驗後確檢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情,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
1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其餘扣案之物品,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董惠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