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83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盈君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315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5058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57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文林盈君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三所示內容履行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二。
(一)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列所載「將其所申辦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本案門號)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列所載「將其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均更正為「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共5個(其中1個,為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0000000000門號),總計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出售並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盈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盈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一出售並交付本案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附件一、二所示告訴人 楊依臻 、被害人 江柏緯 2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1罪。
(三)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本案告訴人楊依臻、被害人江柏緯等2人受騙,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楊依臻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達成調解,有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800號調解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審易卷第39至40頁),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楊依臻達成調解,已如上述,又表達悔過之意,是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且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三所載內容履行給付。又此部分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附此敘明提醒之。
三、末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中雖供稱:「我共五支門號,共賣了新臺幣2仟元。」等語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8315號卷第18頁),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稱收購門號之人將報酬交給男友,自己並未拿到報酬等語明確(見本院審易卷第36頁),本院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拿到報酬,可認被告對2,000元並無處分權,本院亦查無確據足認本件詐騙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是尚不能認被告因詐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其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315號被告林盈君女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盈君可預見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後,隨即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將其所申辦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本案門號)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該門號認證申辦橘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解除自動扣款之詐術,致楊依臻陷於錯誤,於民國111年9月8日16時33分許匯款新臺幣3萬8,138元至上開橘子支付帳戶。
二、案經楊依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盈君之供述我有賣5個門號給不詳之人,其中1個是本案門號等語。2告訴人楊依臻之指訴、匯款明細告訴人受訛詐,於上開時、地匯款之事實。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4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為本案門號之申登人之事實。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再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檢察官郭印山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
書記官徐志良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5058號被告林盈君女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簡字第832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盈君可預見任意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用為詐欺之不法用途,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8日下午4時28分前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以上開門號綁定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再於111年9月8日起,於電話中並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江柏緯佯稱旋轉拍賣販售之商品因買家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ATM解除設定等語,致江柏緯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8日下午4時28分,匯款新臺幣4萬1,042元至上開電支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使江柏緯及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江柏緯匯款後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被告林盈君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江柏緯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臺幣轉帳結果各1份。
㈡上開電支帳戶開戶資訊暨交易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三、所犯法條:被告林盈君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幫助洗錢罪嫌,然被告並未交付金融帳戶供該詐欺集團使用,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得以認識提供上開門號之行為,可能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申辦上開電支帳戶,用以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甚至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卷內復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後續有配合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親自參與申辦上開電支帳戶之過程,自無從論以幫助洗錢罪,附此敘明。
四、併案理由:被告林盈君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315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832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揭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所涉犯罪事實,核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屬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檢察官賴穎穎附件三: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800號調解筆錄
聲請人楊依臻
住○○市○○區○○街00號4樓相對人林盈君
住○○市○○區○○街0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上當事人間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800號就本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223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上午11時19分在本院調解室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法官高上茹書記官涂頴君通譯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聲請人楊依臻相對人林盈君
三、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參萬捌仟元,自民國112年6月16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16日前各給付新臺幣陸仟元,最後一期為貳仟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並匯款至聲請人指定之帳戶(戶名:楊依臻,台新銀行三和分行000-00000000067400)。
(二)聲請人因本件所生之其餘民事請求均拋棄。
(三)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聲請人楊依臻相對人林盈君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
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書記官涂頴君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與原本無異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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