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修齊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9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審理案號:111年度易字第249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修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模擬槍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槍型液體噴射氣」應更正為「槍型液體噴射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修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率爾對告訴人 張哲維 為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顯然欠缺基本法治觀念,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白牌司機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
3、4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任何人、家境小康、身體沒有重大疾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模擬槍壹支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靖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呂超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許丞儀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附錄法條: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933號被告張修齊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7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修齊於民國111年1月1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神岡區昌平路5段135巷時,適張哲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路段,2人間因會車而發生行車糾紛後,張修齊將其所駕駛之車輛停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勝棋機械有限公司門口前,與其友人聊天,張哲維因上開行車糾紛而至上開公司門口找張修齊繼續理論。張修齊因此心生不滿,於同日19時50分許,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從側背包內,取出無殺傷力仿手槍外型之模擬槍1把,再為拉動滑套之動作後,對空鳴槍,以此等方式傳達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張哲維,使張哲維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張哲維即因此離開上開公司門口,案經張哲維報警處理,嗣經警方於同年月13日0時52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攔查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張修齊,經警方取得張修齊同意後搜索上開車輛,扣得車內手槍(廠牌DEFENDER、型號AEADFA002084,經鑑定後認定為槍型液體噴射氣)1支、紅色子彈2顆(1顆已使用,經鑑定後認定為含刺激性液體之推進裝置),再於同日17時54分,由張修齊自願帶同警方至臺中市豐原區文村街45巷口旁空地,將藏放之模擬槍1把、道具彈3顆(經鑑定後認定均無殺傷力)交由警方扣押,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哲維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修齊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有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張哲維發生行車糾紛,並有以扣案之模擬槍拉滑套、對空鳴槍等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張哲維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後之指證全部犯罪事實。3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及所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照片、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15日刑鑑字第1110013194號、111年2月17日刑鑑字第1110013200號鑑定書及所附影像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模擬槍檢視紀錄表、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8日刑鑑字第1110009934號鑑定書本案扣案模擬槍具打擊底火功能,且以鋁座採集鑑定後,檢出槍擊殘跡之相符性元素組成微粒:鈦–鋅(Ti-Zn)等事實。4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警方向被告扣得前開模擬槍、道具彈之事實。5扣案模擬槍1支被告使用扣案模擬槍恐嚇告訴人之事實。6蒐證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扣押物品照片被告使用扣案模擬槍恐嚇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扣案之模擬槍1支,係被告所有供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檢察官殷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書記官吳清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