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21號
原告 李隆昌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 律師
吳約貝 律師
追加原告 李淑玲
被告 李欣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李隆昌本於繼承訴外人即兩造被繼承人 李鄭 伴而取得之返還借名登記物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移轉登記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因本件訴訟標的對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有共同起訴之必要,李隆昌聲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追加共同繼承人李淑玲及李隆陞為原告(本院卷第133頁),經本院發函通知李淑玲、李隆陞表示意見,其二人均同意追加為原告(本院卷第178頁),爰列李淑玲及李隆陞為追加原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李隆昌: 李鄭伴 於89年間以新臺幣(下同)2,685,000元向訴外人即兩造表姊 鄭美滿 購買系爭房地,並以系爭房地為其逝世後遺產之一部為由,要求原告代付其中100萬元買賣價金。李鄭伴因節稅需求,曾要求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為原告婉拒, 嗣改 於93年10月13日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李鄭伴購買系爭房地後即居住於該處,並繳納相關稅賦、水電費等費用及保管所有權狀。李鄭伴於110年10月20日死亡,其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已消滅,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房地之登記利益等語。
(二)李淑玲:李鄭伴前曾告訴伊因李隆昌要出國,故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且於108年至110年10月間均由伊單獨照顧李鄭伴,李鄭伴曾於110年8月時明確告訴伊系爭房地應為兩造4個人的。系爭房地為李鄭伴所有,自應由兩造共同繼承等語。
(三)李隆陞:關於系爭房地漏水及拆除違建修繕之費用,伊曾出資30萬元給李鄭伴支付,被告並未出資等語。
(四)依繼承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伊自高職畢業後即無償協助李鄭伴經營書包事業供家庭所需,並曾與李鄭伴同住、陪伴,李鄭伴因此於伊購買系爭房地時協助代付價金並登記於伊名下,系爭房地係李鄭伴贈與伊。又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一直以來均由伊保管,伊亦有繳納系爭房地管理費,且伊曾以系爭房地申請貸款,李鄭伴亦無反對表示等語。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55、258至260頁,本院並酌為文字調整):
(一)李鄭伴為兩造之母,兩造間為兄弟姊妹關係。李鄭伴於110年10月20日死亡,兩造為法定繼承人,渠等申報遺產稅時所申報之李鄭伴遺產,為臺北市○○○街00巷00弄0號2樓、同巷弄6號1樓房地(下分稱系爭紹興北街2號、6號房地,2房地均係李鄭伴於65年間買賣取得,登記於李鄭伴名下)及存款,該2房地部分兩造已辦理繼承登記而共有,存款部分兩造已均分。
(二)李鄭伴曾於70年間給付李隆陞購屋款項(被告則主張給付86萬元,但李隆陞爭執只有給付20萬元),於86至88年間給付李隆昌購屋款項280萬元,供應其二人購屋,另於95年間借款100萬元給被告。又86至101年間,系爭紹興北街2號、6號房地均出租,嗣系爭紹興北街2號房地租客搬離,李鄭伴即於101年7月開始讓李淑玲無償使用居住該屋,並由李淑玲為其收受系爭紹興北街6號房地房租(李淑玲於101年7月至108年1月期間有將不等金額之房租匯至李鄭伴帳戶交付李鄭伴,匯款明細如本院卷第150至164頁所示)。
(三)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 鄭天 送所有, 鄭天送 88年間死亡後,李鄭伴於89年間向鄭天送之全體繼承人(代理人為鄭美滿)買入,李鄭伴於89年8月19日匯款給付50萬元,89年10月3日請李隆昌匯款給付100萬元,李鄭伴再於93年11月5日、93年12月13日分別匯款給付100萬元、185000元,總計實際買賣價款2,685,000元均給付完畢。至於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及移轉登記,係待鄭天送之繼承人於93年9月15日完成繼承登記後,於93年9月26日以鄭美滿為代理人,與被告簽訂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內容如本院卷第92至100頁所示),並於93年10月1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
(四)李鄭伴於86至89年間某時間起,至死亡時,均居住於系爭房屋。
(五)李鄭伴係於86年8月25日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地,至其死亡除戶為止。被告於95年9月20日前,曾將戶籍設於系爭房地。系爭房地目前無人設籍(被告在李鄭伴死亡後亦無將戶籍再遷入系爭房地)。
(六)系爭房地於106年間拆除違建工程費用(此係購入系爭房地後的唯一一筆大額費用支出),係李隆陞給付30萬元給李鄭伴而為支出。
(七)109年1月9日,被告以系爭房地辦理12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向合作金庫借款100萬元。
(八)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現為被告持有。
五、本院判斷:
(一)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且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同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為前揭之請求,以原告能舉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為前提,若原告未能舉證,即令被告未能就其抗辯之贈與事實為舉證,仍應駁回原告請求。
(二)經查,系爭房地係李鄭伴所購買且實際居住使用,並安排將系爭房地登記在被告名下(見前揭四、(三)、(四)),其與被告間係母女關係,究係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故而仍由自己居住使用,抑或係贈與被告但仍保有在世期間居住使用之權利,皆符合常情而均有可能。李鄭伴上開安排,其法律關係完整內涵為何,是否即為兩造主張之法律關係,均應以探求李鄭伴之意思為要,兩造身為李鄭伴子女,亦應在探求李鄭伴之意思下予以尊重。
(三)本院詢問李鄭伴與被告約定要將系爭房地登記於其名下當時有哪些人在場,原告並未主張有其本人或其他人在場,被告也未表示有其他人在場(本院卷113、114、133頁),則李鄭伴與被告為約定當時的意思究竟為何,只得以事後相關證據推斷。證人鄭美滿證稱:伊於93年間與李鄭伴去辦理系爭房地的過戶手續時,兩造並未在場,當時有問李鄭伴為何要登記在被告名下,李鄭伴有告知因為李隆昌要去美國,才登記在被告名下,將來系爭房地是他們4個兄弟姊妹(即兩造)的等語(本院卷第181至183頁)。證人 祝林秀敏 證稱:在101年間一同外出遊玩時,李鄭伴有告訴伊系爭房地是被告處理,兩個兒子都在國外,被告和其配偶對其孝順讓她很感動,所以系爭房地是要給被告的,當時伊的妹妹也在現場等語(本院卷第184頁)。二位證人均經具結而為證述(本院卷第174至176頁),兩造又未提出上開證人就本件爭議有何具體利害關係而可能為不實陳述之證據,堪認二位證人應不至於干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不實陳述。則由二位證人之證述可知,李鄭伴先後對兩造以外之第三人為不盡相同之表述,前者似為借名登記之意思,後者又似為贈與之意思,則究竟李鄭伴與被告為約定時的意思為何,仍未能確定。
(四)另,李淑玲表示李鄭伴晚年都是伊照顧,在李鄭伴過世前約2個月即110年8月間,李鄭伴有 向伊 表示系爭房地是屬於兩造的,且伊阿姨 鄭靜意 亦有聽聞(本院卷第257頁),李隆昌亦以前詞主張李鄭伴有向伊表示系爭房地為其遺產之一部,惟經本院詢問有無證據提出(本院卷第260頁),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又李淑玲表示伊曾向李鄭伴說,系爭房地登記在被告名下,以後如果怎樣,伊也不要過來,李鄭伴隨即告知伊系爭房地是兩造的(本院卷第186頁),縱若為真,也不能排除李鄭伴是擔心李淑玲不滿才如此表述,而可能與其當初與被告約定之真意有間。至於李隆昌、李隆陞以前詞主張李鄭伴有就系爭房地支出相關稅賦、水電費、維修費等費用乙節,因為李鄭伴與被告為母女關係,至親間於金錢支出上本可能不會多所計較,且李鄭伴實際居住使用系爭房地,因此支出部分費用亦屬正常,尚不足據此即可推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五)不動產權利之表彰,原則以登記為準,借名登記應屬例外,原告如對系爭房地登記在被告名下有所意見,應在李鄭伴在世時,即與李鄭伴確認其意思並為處理,惟原告並未為之,致李鄭伴過世後面臨於本件訴訟舉證之困難。依上所述,相關證據尚不足證明借名登記關係確實存在,且李鄭伴生前對兩造均多所照顧,而有以自己財產供應兩造金錢或居住生活所需之事實(見前揭四、(二)),並非完全不予照顧,自不能排除李鄭伴基於照顧被告之意思而為贈與之可能。是原告既不能先舉證證明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縱使被告不能確實證明贈與關係存在,本院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六、綜上,原告依繼承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去依據,應併駁回。附帶說明,本院曾提出試行和解之參考方案(本院卷第189、190頁),惜兩造仍未能達成和解,兩造後續要如何解決本件爭議,取決於兩造,但相信李鄭伴不願見到兩造因為系爭房地而反目,不論本件訴訟最終確定的結果如何,希兩造考量李鄭伴的心願,仍能維持彼此情誼,不要為了區區一筆房地,傷了感情,否則那才是最大的損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
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家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黎隆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