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訴訟代理人 辛○○
陳賢華
被 告 丁 ○
庚○○
丙○○
甲○○
乙○○
戊○○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伍仟叁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六
十五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玖萬伍仟叁佰捌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丁○、丙○○、甲○○、乙○○、戊○○、己○○經合
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李文宗 曾加入原告所主辦之仁廿四種10萬
元會第13組2口合會為會員,於64年7月7日第一次受領給付
金後,邀同被告丁○及庚○○為連帶保證人並簽立償還合會
金契約書,約定所欠合會金236,000元,自64年8月7日起至
66年6月7日止,分期24次於每月7日攤還,如逾期一次以上
,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契約書第二條)並須加付按每百
元每日六分即年利率百分之21.6計算之違約金(契約書第一
條)。豈料,訴外人李文宗僅繳至65年8月7日後即未再繳款
且該期係繳不足額,有會金帳卡可稽,是以,訴外人李文宗
尚有本金95,385元及自65年8月7日起之違約金未償。豈料,
訴外人李文宗於87年8月2日死亡,其子女均未於法定期間內
聲明限定或拋棄繼承,有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可稽,是
以,被告丙○○、甲○○、乙○○、戊○○及己○○為訴外
人李文宗之法定繼承人,依法應承受其財產上一切權利及義
務。綜上所述,被告丁○及庚○○暨為訴外人李文宗之連帶
保證人,被告丙○○、甲○○、乙○○、戊○○及己○○為
訴外人李文宗之法定繼承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又原
告將違約金減為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為此爰依契約、連帶
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情,且為被
告庚○○所不爭執,其餘被告丁○、丙○○、甲○○、乙○
○、戊○○、己○○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
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契約、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法院書記官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