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6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朝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李朝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朝燈於民國111年4月21日18時許,在雲林縣○○鎮○○里○○000○00號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後,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去,仍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2時50分許,行經雲林縣○○鎮○○○村000號前,因右轉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於同日22時5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李朝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經裁定由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9、21、3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起訴書固記載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9年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累犯前科,但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本院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之量刑審酌事由,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3、108年間,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酒精影響下,漠視駕車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危險,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機車上路,其行為實無足取;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生活暨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4頁);兼衡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駕駛之車種為普通重型機車,幸未發生實害之犯罪情節,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芳宜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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