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簡字第136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1368號

原告 王文華

訴訟代理人 郭子維 律師

被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號00、00樓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訴訟代理人 林錦輝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不得執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8981號支付命令,於超過「新臺幣119,610元,及自民國104年5月1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之範圍外,對原告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9日,持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898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所有之不動產。惟利息債權之消滅時效僅有5年,則自109年5月18日回溯5年以內即於104年5月18日前(含當日)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循環利息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就該部分利息得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又本件遲延利息雖定為年息百分之20,被告並據以請求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惟原告係與專業金融機構即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訂約,而原告係一般借貸之客戶,雙方締約能力顯有差距,本件契約應屬民法第247條之1所定類型;再者,近年銀行定期儲蓄利率偏低,消費貸款利息亦偏低,本件現金卡契約仍以年息百分之15至百分之20計息,顯然過高,故本件遲延利息應以年息百分之10較適宜,約定利率超過此部分者即顯失公平而無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被告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於超過「新臺幣(下同)119,610元,及自104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之範圍,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因原告主張利息請求權消滅,被告同意減縮利息起算日,依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日回溯5年,則被告對原告自104年5月19日迄今之利息請求權並未消滅。

 (二)被告於103年8月14日取得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該執行名義具有既判力,原告應受其拘束,倘原告認利率過高請求酌減,也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之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被告係依原告所簽署之中華商銀麥克現金卡申請書暨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七項約定(延滯利息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20)及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實屬有理。且原告名下之不動產雖係因繼承取得,但無任何抵押權設定,其經濟能力較一般人為佳,故原告請求減縮利息,顯非可採。

 (三)從而,被告聲明減縮應受判決事項為「原告應給付被告131,149元,及其中119,610元自104年5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及執行費用」。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被告前自中華商銀受讓該銀行對被告之麥克現金卡消費借貸債權,並於103年7月8日,執被告所簽署之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及中華商銀出具之債權讓與證明書為憑,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3年7月18日依其聲請核發內容為「債務人(即原告)應向債權人清償131,149元,及其中119,610元自9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之系爭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已於103年8月13日確定;被告於109年5月19日執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其聲請強制執行之內容為「131,149元,及其中119,610元自9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用及程序費用」,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字第4617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支付命令、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均堪信為真實。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亦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而該項乃係對於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放寬其異議原因事實之發生時點,使異議原因事實提前至執行名義成立前亦可提起異議之訴,不限於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發生者,始得提起;反之,如執行名義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則異議原因事實須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之後,債務人方得提起異議之訴,此由上開規定相互對照自明。而於民事訴訟法104年7月1日修正公告施行前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此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1項、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即明;故債務人欲就以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提起異議之訴,自應限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可。查系爭支付命令係於103年8月13日確定,依前開說明,係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而原告以兩造間之利息利率約定為顯失公平之定型化契約條款為由,主張逾週年利率百分之10之利息約定為無效云云,核屬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前所發生之事實,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據此對債權人即被告提起本件異議之訴(即請求減縮利息利率部分),即非有據。至於銀行法於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後之104年2月4日新增第47條之1第2項「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此強制規定,而原債權人中華商銀屬銀行法第2條所定之金融機構,則受讓系爭債權之後手,自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而同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拘束。被告於執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時,已自行依上開銀行法規定,減縮104年9月1日以後之利息請求,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受上開銀行法規定利率之拘束(見本院卷第92頁),是系爭支付命令中自104年9月1日起之利息利率,自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附予敘明。

 (三)次按利息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及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時效中斷,以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之間為限,始有效力。民法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5款、第137條第1、2項、第13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支付命令係於103年8月13日確定,是斯時已發生之利息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應自103年8月14日起算,嗣後陸續發生之利息債權,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則應分別自其陸續發生時起算;被告係於109年5月19日執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因而發生中斷時效效力,是自上開開始強制執行日回溯5年內即自104年5月19日以後發生之利息債權請求權,尚無罹於消滅時效之情形,至於104年5月18日以前發生之利息請求權,因被告並未主張及證明存有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且自承此部分利息請求應予減縮,足認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此屬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生足以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故原告請求排除系爭支付命令就104年5月19日前發生之利息部分【即本金119,610元以外之11,539元(131,149元-119,610元=11,539元),及自95年7月1日起至104年5月18日止間發生之利息】之執行力,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被告不得持

系爭支付命令於超過「119,610元,及自104年5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賠償程序費用500元」之範圍對原告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院審酌兩造紛爭之起因及勝敗比例,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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