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8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7年度交字第87號原告 楊宗恩 臺東縣○○鄉○○村0000000000號本件原告具狀提起行政訴訟(書狀如附件),有下列程式上欠缺事項,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即下列第二點及第三點所載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次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或同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規定。次按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
「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10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30日內決定之。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旨在明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何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以及執行機關如何處理異議案件之程序,並無禁止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於聲明異議而未獲救濟後向法院聲明不服之明文規定,自不得以該條規定作為限制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訴訟權之法律依據,是在法律明定行政執行行為之特別司法救濟程序之前,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如不服該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所為異議決定者,仍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至何種執行行為可以提起行政訴訟或提起何種類型之行政訴訟,應依執行行為之性質及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個案認定。其具行政處分之性質者,應依法踐行訴願程序(參見最高行政法院97年12月第3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是以,執行義務人不服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而擬提起行政訴訟者,應先踐行聲明異議程序,且若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為行政處分性質者,於聲明異議程序後復應經訴願程序,若未經上述先行程序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非合法。
二、本件原告所提書狀,並未表明「當事人(被告為何)」、「起訴之聲明(聲明請求法院裁判之事項為何)」、「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欲爭執之具體標的為何,係欲爭執何項行政處分」,與上開法律規定不合,致有程式之欠缺。原告自應具狀補正「被告(含代表人)」、「起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原告提出「聲明異議狀」,於「主旨」表示「為就行政執行事件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聲明異議」,然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原告真意倘係針對行政執行機關之行政執行命令等事項有異議,應向「行政執行機關」聲明異議,並非向本院提起訴訟,又原告於前述書狀援引行政執行法第7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19條等規定,主張原告已服刑8年多,未接獲罰單、公文或催繳通知書,據此訴請本院撤銷罰款云云,狀尾並記載係向本院「民事庭」提出,且援引民事訴訟法及民法規定聲請訴訟救助,致本院由書狀全文無法明瞭原告究竟係欲「聲明異議」(此應向行政執行機關提出,而非向法院為之)或「提起行政訴訟」或「提起民事訴訟」。由於原告提及之內容與行政事件較具關連,故本案目前暫由行政訴訟庭辦理。倘原告之真意係欲提起行政訴訟,自應具狀表明欲列之被告為何、聲明請求本院裁判之事項為何(例如:欲請求撤銷何行政處分)、欲爭執之訴訟標的(例如行政處分、裁決書)為何,並提出相關書證(例如:所欲爭執之行政處分書、裁決書),原告書狀並未具體表明前述訴之三要素,故有請原告具狀補正前揭事項之必要。又倘原告之真意係欲提起民事訴訟,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之規定補正訴之三要素(俟原告具體表明確係欲提起民事訴訟,本案將另改移由民事庭辦理);倘原告之真意並非提起訴訟,而係欲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聲明異議者,仍應具狀表明(本院將函轉由行政執行機關辦理)。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如係提起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如係針對交通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同法第237條之5第
1項第1款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原告目前尚未繳納,應補繳前述裁判費,請原告於具狀表明上述應補正事項時一併繳納。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至第103條係有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原告真意倘係欲提起行政訴訟且欲聲請訴訟救助,於補正前述書狀時應具體表明,且應自行參酌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之規定提出所需資料。
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書記官耿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