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7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705號原告 劉廉宰 訴訟代理人 李佩珊 律師被告騰邦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訴訟代理人 林錦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906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原告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與通晟交通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劉清堅劉張甘劉泉洲 於民國89年7月31日所共同簽發未載到期日、受款人為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或其指定人、票面金額新台幣貳佰肆萬元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司票字第252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被告同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原告原以被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不存在,聲明請求判決「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906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本件執行)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⑴嗣於民國109年2月11日追加主張本票非原告所簽發,及聲明第二、三項請求判決「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與通晟交通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劉清堅、劉張甘及劉泉洲於民國89年7月31日所共同簽發未載到期日、受款人為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設公司)高雄分公司或其指定人、票面金額新台幣貳佰肆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發票部分之票據權利不存在。被告不得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司票字第252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⑵又於109年3月6日及同年月24日具狀更正第二項聲明為「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及撤回本票非原告所簽發之主張。⑶再於同年6月23日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第一項為「本件執行對原告之強制執行部分撤銷。」核被告對於原告⑴所為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視為同意追加;⑵⑶之變更聲明,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撤回本票非原告所親簽之事實上主張,非訴訟變更或追加,依上規定,並無不可,應予准許。被告認原告⑵之所為係屬撤回訴之一部,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規定,應得被告之同意,被告不同意原告撤回訴訟云云,應有誤會,委無可採。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緣被告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鈞院民事執行處以本件執行事件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目前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㈡、惟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民法第137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系爭本票係於89年7月31日所簽發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則系爭本票對發票人之權利,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嗣由太設公司持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為系爭本票裁定,並於90年1月29日確定。惟太設公司自取得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後,未曾向法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或換發債權憑證,亦無任何中斷時效之事由發生,則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多年(應於93年1月29日時效期間屆滿)。縱太設公司於10
8年7月19日將系爭本票債權全數讓與被告,並由被告於10
8年11月28日具狀對原告聲請為本件強制執行,然受讓債權並不生中斷時效之效果。為此,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本件執行對原告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不得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消滅時效於我國立法例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即時效期間經過後,不僅債權及物權本身不消滅,請求權亦不歸於消滅,而僅賦予債務人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
㈡、本件債權經債權讓與,除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裁定,其餘中斷時效文件,被告仍在查找中。惟縱認系爭本票時效已消滅,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系爭本票債權仍存在等語。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7條第1項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本件執行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目前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然系爭本票係於89年7月31日所簽發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系爭本票對發票人之權利,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嗣由太設公司持向臺北地院聲請為系爭本票裁定,並於90年
1月29日確定。惟太設公司自取得系爭本票裁定後,未曾向法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或換發債權憑證,亦無任何中斷時效之事由發生,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已於93年1月29日屆滿。雖太設公司於108年7月19日將系爭本票債權全數讓與被告,並由被告於108年11月28日具狀對原告聲請為本件執行,然受讓債權並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本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本件執行卷宗節影本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9至54頁),且有被告提出之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經濟部92年11月17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准太設公司更名為「茂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函暨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存證信函暨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至37頁),足信屬實。
㈢、從而,原告請求撤銷本件執行對原告之執行程序;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被告不得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一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書記官鄭夙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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