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交簡字第1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22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正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正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書記官林勝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858號被告林正峰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臺中市○○區○○○路○○○○號居臺中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正峰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民國95年9月22日起,至96年9月21日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104年3月30日凌晨3時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錢櫃KT
V」內,飲用啤酒1瓶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57分許時,途經臺中市○區○○路2段與精武路交岔路口時,不慎失控撞擊路旁人行道號誌桿,嗣為巡邏員警發現、處理,發現其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正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查獲現場照片10張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檢察官林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書記官吳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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