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家親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司家親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家親聲字第33號聲請人 黃忠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人 黃婕玲黃奕昌 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繼承父親即被繼承人 黃重魁 之遺產,然與未成年人黃婕玲、黃奕昌同為繼承人,與未成年人等二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聲請為未成年人等二人選任其外祖父母為特別代理人,據以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未成年人黃婕玲、黃奕昌同為被繼承人黃重魁之繼承人,有利益相反之情事,有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真實,然未成年人黃婕玲、黃奕昌之監護人為祖父母 黃秋遠黃段素苕 二人,此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參,且監護人黃秋遠、黃段素苕非被繼承人黃重魁之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之人,就被繼承人黃重魁之拋棄繼承事件,監護人黃秋遠、黃段素苕並無不得代理未成年人之情事,又本院依職權通知聲請人於文到翌日起5日內,釋明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該通知於民國106年7月5日送達聲明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然聲明人迄今仍未補正,依前揭說明,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李怡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書記官林木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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