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附民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原附民字第101號

原告 秦宇呈

被告 林佳樺

顧宏濬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78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即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其故在此。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林佳樺、顧宏濬所涉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78號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此有本院114年5月21日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稽,且本院係於114年7月9日為判決,亦有判決書在卷為憑。又原告係於114年7月22日10:18始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起訴,此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發室之戳章與收文時間紀錄為證,原告既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起本訴,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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