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毒抗字第8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毒抗字第8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抗字第837號抗告人即被告 徐運田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217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裁定(聲請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聲觀字第180號;偵查案號:同署112年度毒偵字第6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案抗告人即被告徐運田(下稱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雙目失明,生活無法自理,且有慢性阻塞性肺炎,就是肺部已經重度纖維化,走路不到50公尺,爬樓梯不到10階就氣喘如牛,又有慢性腎衰竭,隨時都有可能要洗腎,還有其他更多的病症,懇請體會抗告人要如何生活自理,將心比心,看抗告人過何等的生活,處處需要靠他人帶引、協助;關於原裁定所述醫院評估之事,也都有準時上課、報到、採尿,何故要取消抗告人的緩起訴,請調閱民國112年6月13日上午9時檢察官的錄音、錄影檔,檢察官當庭說再給抗告人一次緩起訴機會,併案審理,怎麼後面變成觀察、勒戒,故提出抗告等語。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亦明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
是現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對於「初犯」或「3年後再犯」者之處置,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多元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含「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併行之雙軌模式,是否為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處分,則係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裁量結果之裁量權限,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或有依其意願選擇之餘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亦未揭諸「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之規定,檢察官自得依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審查,此裁量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或不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經查:㈠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2
月6日9時許經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苗栗縣竹南鎮頂大埔某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業經抗告人於偵訊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28頁反面),並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0頁反面、第21頁),足認抗告人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抗告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㈡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復經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3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本次抗告人施用毒品之時間(即112年2月6日9時許經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距離前次觀察、勒戒處分,業已逾3年,核屬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3年後再犯情形,檢察官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而為觀察、勒戒之聲請,原審斟酌前開抗告人相關情事,認檢察官本案對抗告人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屬檢察官法定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而予准許,核無不合。
㈢抗告意旨雖稱原裁定所述醫院評估之事都有準時上課、報到
、採尿,何故取消其緩起訴,並聲請調閱112年6月13日檢察官的錄音、錄影檔,以證明檢察官說再給抗告人一次緩起訴之機會乙節。惟檢察官前就抗告人是否適宜續行戒癮治療,已函請醫院進行評估,並斟酌醫院評估結果後,認不宜再以附戒癮治療為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有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112年7月12日為恭醫字第1120000334號函及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醫療評估回覆單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33、34頁),足認本案檢察官之聲請既係審酌個案情形及綜合醫生專業意見後所為,實難謂檢察官有何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情存在,法院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即無依其前述調查證據之必要。又本案既已經檢察官依法審酌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向法院提出裁定觀察、勒戒之聲請,則法院應就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之內容審酌有無理由而為裁定,法院並無諭知得否為替代療法戒癮治療之權限,無從據為原裁定不當之認定。
㈣至抗告人主張其雙目失明,有慢性阻塞性肺炎、慢性腎衰竭
等病症,生活無法自理乙節,要與法院是否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判斷無涉,且非屬可免予觀察、勒戒執行之法定事由,倘其確因身體健康因素無法執行觀察、勒戒,執行機關自會依相關規定處理,附此敘明。
四、綜上,原審依檢察官適法裁量而為之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抗告意旨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蘇品樺法官周瑞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涂村宇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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