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267號聲請人即原告 李阿須 訴訟代理人 張靜怡 律師相對人即追加原告 林阿味
李日照 李俊輝 李英國 李坤賜 李景城 李謀鉦 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邱美桃 追加原告 李何粉
李陳娘 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李建成 追加原告 李碧霞
李碧茹 李碧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聲請人即原告聲請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阿味、李日照、李俊輝、李英國、李坤賜、李景城、李謀鉦、 李阿粉 、李陳娘、李碧霞、李碧茹、李碧華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李阿須起訴主張被告 李秉蓁 就其與相對人所有、坐落於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有設定宜蘭地政事務所103年宜登字第167110號收件、權利範圍全部、存續期間不定期限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然而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僅有一、二片磚牆殘留,四周皆為荒煙蔓草樹木叢生,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被告李秉蓁應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
三、查土地所有人依民法第833條之1條規定請求終止地上權,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係本於兩造間之地上權契約,對於系爭土地全體土地所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核其性質應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須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全體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8日發函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相對人李碧霞、李碧茹、李碧華以書狀均陳明:伊雖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然系爭土地乃祖先遺留之財產,當初分家產時即有約定由伊分得土地,另一房則分得土地上之房屋及耕作權,並由該房推選一人登記為地上權人,系爭土地之所有共有人均為李家之子孫,自應遵守分家時之約定,豈可逕自主張塗銷土地上之地上權,伊對於地上權存在系爭土地無異議,自無強令與原告共同提起本件訴訟之理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以下)。另相對人林阿味於106年9月5日當庭表示:因為不懂,所以不知道該說什麼等語。相對人李坤賜、李景城、李謀証、李阿粉於同日到庭則表示:不同意追加為原告、也不同意塗銷系爭地上權,系爭土地為祖產之一,祖產有四筆土地分給五房,土地大家都有持分,但協議各自使用分管土地,而系爭土地並非係伊等使用範圍,如准予塗銷,之後其他共有人有可能要求伊等返還現使用其他土地等語。經核相對人所述,屬本件實體上爭執之問題,且聲請人與相對人現有權利並未相衝突,又本件相對人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即有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之必要,而相對人李坤賜等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聲請人本件起訴因當事人不適格而遭駁回,妨礙聲請人權利之行使,難謂正當,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於起訴狀具狀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於法即屬有據。爰裁定命相對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追加為原告,如逾期未為追加,即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民事庭法官游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書記官邱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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