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六簡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六簡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六簡字第485號
107年度六簡字第50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益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552、1818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李益翔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共計壹點玖捌伍伍公克,含包裝袋參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壹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吸食鼻管及鏟管各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李益翔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11月19日予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58、59、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5年度六簡字第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而分別為下列施用毒品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8月3日上午10時許,在雲林縣○○市○○路○○○號之「櫻花汽車旅館」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5分許,因李益翔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與鎮南路口為警攔查後,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920公克);另於同日晚間12時許,經警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9月12日上午7時許,在雲林縣○○市○○路○○號2樓後面之套房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9時許,因李益翔另案遭通緝,為警在上開地點內查獲,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計1.5935公克)、玻璃球1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吸食鼻管及鏟管各2支;另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經警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貳、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㈠、被告李益翔之自白。
㈡、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㈣、採尿同意書。
㈤、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暨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㈥、現場蒐證照片及扣押物照片。
㈦、雲林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㈧、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17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8月2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㈩、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㈠、被告李益翔之自白。
㈡、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勘察採證同意書。
㈣、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㈤、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9月2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㈥、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1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㈦、刑案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
㈧、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玻璃球1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吸食鼻管及鏟管各2支。
參、論罪科刑:
一、按純甲基安非他命之游離基為無色或淡黃色之油狀物,具輕微腥味、胺臭,而實際上甲基安非他命多以鹽酸鹽或硫酸鹽存在,形成白色、微帶苦味之結晶性粉末或似冰糖之片狀結晶,該結晶極易溶於水或酒精,目前國內發現的均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可以口服、鼻吸、煙吸或注射等方式施用等情,此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3年2月9日管宣字第0930001092號函載明明確。另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至4天、海洛因為2至4天、嗎啡為2至4天、大麻為1至10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MDMA為1至4天、MDA為1至4天、Ketamine為2至4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載明明確。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被告自白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時、地,有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等語,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施用毒品案件而曾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行者,即應依法追訴進入刑事訴訟程序審理,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甚明。經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自應依法追訴。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被告所犯上開
2罪間,其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81號判決、105年度六簡字第21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9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六簡字第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6年5月8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又再犯本案2次施用毒品犯行,堪認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居家清潔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共計1.9855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鑑定結果認確實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前揭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稽,是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確均屬違禁物無訛,並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請求依法宣告沒收銷燬,本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該3只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無法完全析離,自應視同毒品而為違禁物,皆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二、另扣案之玻璃球1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吸食鼻管及鏟管各2支,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所自承,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陸、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鈺仁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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