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5年度桃小字第209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桃小字第2097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戊○○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5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基於與其授信戶訴外人金龍保全股份有限
公司間(下稱金龍保全公司)之墊付國內票款關係,由金龍
保全公司將附表一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
原告,並存入金龍保全公司於原告開設之備償放款專戶,經
原告於民國94年6月30日提示付款,經臺灣票據交換所桃園
分所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上開票款,及自付款提示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元,及自94年6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為爭執。經查:
㈠本件系爭支票票載發票日為「民國94年6月31日」,而
退票日填載退票日為「民國95年6月30日」,有系爭支票
及退票理由單一紙在卷可稽,然查,曆法上並無「民國94
年6月31日」,是系爭支票票載發票日顯有誤載,足堪認
定。惟按支票所記載之發票年月日,須係曆法上所具有之
日,若係「2月30日」或「4月31日」等曆法上所無之日
期,其發票日如何計算一節,在解釋上似可解為以該月之
末日為發票日,俾符當事人之真意(司法院(51)台函民
字第5047號函可資參照);且按「提示之票據有下列情事
之一者,付款之交換單位應填具退票理由單辦理退票:㈠
存款不足。…發票年月日不全或不明。支票未到票載
發票日,本票及匯票未到到期日。…。填具前項第一款
至第十二款退票理由者,以該票據無第十五款至第三十一
款、第三十三款至第四十六款所列情形為限。填具前項第
十三款、第十四款或第三十二款退票理由者,以發票人無
存款不足之情形者為限。填具前項第十五款至第三十一款
、第三十三款至第四十六款退票理由者,不問發票人有無
存款不足之情形。」,93年10月15日中央銀行業務局同意
修正發布之臺灣票據交換所票據交換作業處理程序第13點
有明文規定。查以,本件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並未以票載
發票日係曆法所無而退票,自應認於商業票據交換習慣上
,於類似本件誤載之情形,亦係以該月之末日為發票日,
應認本件系爭支票正確發票日為「民國95年6月30日」。
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
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
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
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
1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系爭支
票之發票人,系爭支票經原告遵期提示而未獲付款,原告
依上開規定,自得對原告行使追索權,請求原告清償本件
積欠之票款,並按上開規定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5,000元
,及自94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
額。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
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世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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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系爭支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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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號│BO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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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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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面金額│新臺幣4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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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款人│安泰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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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款人│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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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地│(未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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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民國94年6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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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款地│桃園市○○路2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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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票日│民國95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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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票理由│存款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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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發票日有誤載情形(曆法上無「6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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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訴訟費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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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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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負擔0元│
│││被告負擔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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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被告負擔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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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李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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