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執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勞執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勞執字第53號聲請人 莊心怡 相對人新銳峰廣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惠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桃園市政府委託桃園市勞資關係發展協進會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七日處理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所載,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參佰零柒元中之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參佰零柒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勞資爭議經桃園市政府轉介之桃園市勞資關係發展協進會進行勞資爭議調解,雙方於民國107年5月17日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願分期於107年6月25日、107年7月25日、107年8月25日,以匯款方式給付聲請人各新臺幣(下同)5萬3,769元,合計16萬1,307元,如有一期未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惟相對人僅給付2萬5千元,其餘均未依約如期給付,聲請人乃聲請裁定就上開調解內容中之13萬6,307元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桃園市政府勞動局108年4月1日函、107年5月10日函等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又本件調解方案核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且相對人未依調解方案為履行,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得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勞工法庭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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