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6年度桃簡字第132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簡字第132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捌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20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5月10日起至99年5月10
日止,自借款日起,於每月10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按
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週年利率6.84%計息,若未按期清償
本息,則喪失期限利益,而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約定繳
息日起,照應還款項,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
告自96年1月10日起即未按期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爰依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貸款契約、放款交
易明細帳、利率表各1份為證,經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
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
,原告依兩造間之貸款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張明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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