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3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380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吳元欽 上列聲明人因強盜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3年度執助字第60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元欽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65號判決認定為累犯,並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確定,然聲明異議人犯本件強盜罪,其犯罪時間在符合數罪併罰之案件執行完畢前,不應構成累犯,原審漏未查明,本案嗣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對於上開本院確定判決,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
2年度台非字第436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
7年5月,此將影響聲明異議人刑之執行,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諭知有罪判決,即於判決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法院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吳元欽於96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13日以96年度訴字第1665號判決判處:「吳元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人交付其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確定。再聲明異議人前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6月26日以95年度訴字第1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改制後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板橋地院)於97年5月30日以96年度簡字第79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二罪因符合數罪併罰,經板橋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334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聲明異議人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自95年7月24日起至96年3月23日止,業已執行有期徒刑8月,而前開板橋地院97年度聲字第3340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經檢察官簽發指揮書執行,刑期自104年9月13日起,至同年10月20日止,始執行完畢,是聲明異議人前已執行有期徒刑8月部分,僅應予以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其犯本件強盜罪,其犯罪時間在上揭符合數罪併罰之案件執行完畢前,不應構成累犯,是本案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對於上開本院確定判決,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
2年12月16日以102年度台非字第436號判決:「原判決撤銷。吳元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人交付其物,處有期徒刑柒年伍月。」確定,有聲明異議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6年度訴字第1665號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436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佐。從而,本院原審判決已經最高法院撤銷而不存在,依上開說明,本院並非諭知聲明異議人有罪判決確定之法院,聲明異議人逕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蔡牧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平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