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4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家暴誣告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1436號抗告人 范姜程科 上列抗告人因家暴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
7月29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18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關於以新證據聲請再審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新穎性)要件,增訂「新事實」為再審原因、明訂新事實或新證據無涉事證之存在時點,至於新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明確性)要件,則兼採「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是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對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能產生合理懷疑,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特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二、本件抗告人范姜程科就原審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469號家暴誣告案件刑事確定判決(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553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如原裁定理由欄一所載。原裁定對於前揭聲請意旨所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簡字第256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認雖具新規性,但依原審調查所得,上開簡易判決所載系爭建物並非本案建物,尚難執該民事簡易判決之結果,即認抗告人並無本案誣告犯行與故意,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仍無足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有罪事實之蓋然性,業已論述綦詳。另就抗告人其餘所舉各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係針對卷內業已存在且經調查審酌之證據資料,徒憑己見而為相異評價,何以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新證據或新事實,亦逐一論列說明其論據。因認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揆之首揭說明,核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置原裁定論斷於不顧,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任憑己意,再事爭辯,及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行使,而與再審無關事項任意指摘,均難認為有理由。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朱瑞娟法官高玉舜法官林孟宜法官何信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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