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字第10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044號
聲請人 王全好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違反保護令案件(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16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屬家事案件,由女法官審理恐有偏頗,應另以抽籤方式,由男女法官平均抽選審理,故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須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得聲請法官迴避。若僅以空言攻訐,私意揣測,或對法官之指揮訴訟或訊問方式不滿,均不得據為聲請法官迴避之理由。又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或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審法官是否為公平之裁判,足以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乃謂有偏頗之虞,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149號、19年抗字第285號、79年台抗字第318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聲請迴避之原因,應釋明之,刑事訴訟法第2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法官職司審判,平亭曲直,依據卷內之證據,據以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本於刑事訴訟法規定之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之準則,就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所為而予以調查審酌,以憑以認定是否合予各該罪之構成要件,而為是否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法官審理案件,但憑客觀上之證據,而摒除法官個人主觀之意識,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詞,以為裁判之基礎。
㈡本件聲請人就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16號違反保護令案件,
聲請法官迴避,觀其聲請狀所載原因,無非以上開案件屬家事案件,由女法官審理恐有偏頗云云。惟聲請人僅空言指稱:上開案件屬家事,由女法官審理恐有偏頗,而未能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足認承審法官有何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在客觀上尚不足以使人懷疑承審法官將為不公平之裁判。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承審法官與被告有何故舊、恩怨關係,而在客觀上有偏頗之虞。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崔玲琦法官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宗志強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